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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崖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林基勤、彭英慧与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小迟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基勤,彭英慧,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小迟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崖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林基勤,男,汉族,1934年7月14日出生,居民。原告彭英慧,女,汉族,1931年4月17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汉族,1952年8月6日出生,原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系二原告之外甥女。被告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小迟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波,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邹爱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基勤、彭英慧与被告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小迟家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二原告无子女,于2006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请五保供养待遇。原告因不了解国家对五保供养的法律规定,而根据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提供的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审批表中错误的表示同意在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自有的房产四间归被告村委所有。后原告将被告土地证收走。原告至今享受了十余年的五保待遇,起初三年的五保供养金是被告负担,但原告生病住院的花费都是原告亲戚帮忙,被告也没有管。之后原告的五保供养金都是地方民政部门负担,但国家给的五保待遇不够原告花费,被告也没有给予补贴。原告认为现在的五保供养金是国家负担,不是被告负担,这是社会主义政府优越性的体现,原告的个人房产应该归原告所有,而被告现将原告房产的土地证收走,故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养赠予协议,被告立即将原告房产土地证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是一、二原告由于无子女,为了生活保障,于2002年向被告提出五保供养申请。自2002年10月起,被告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对原告提供五保供养待遇,至今已有10余年。五保对象确定的前提是由本人申请或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委会审核,报乡镇政府批准,由此可知享受五保待遇除满足相应条件外还应符合一定程序,原告自称享受五保待遇系政府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且依法应享有的观点是错误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对于农村五保户的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方式,集中供养是指在敬老院,分散供养是指由乡镇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中包括五保户财产归属的约定),由五保对象在自己家中享受五保待遇的方式。本案原告于2006年12月5日与被告及所在镇政府部门签订了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协议中原告对于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明确的权属约定。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且程序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合法有效。三、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就本案而言原告已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二原告均为被告村民,共同拥有并一直居住在位于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小迟家村民房四间。2002年10月,经二原告申请并审查同意后,被告决定为二原告提供五保分散供养待遇。当时双方达成供养赠予协议,约定二原告享受五保待遇后将居住的上述民房赠予被告所有。二原告将民房土地证书交予被告保管。被告自2002年开始为二原告分别提供五保供养待遇,具体费用由被告自负。2006年3月1日,国家开始施行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予以废止。新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此后,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开始由地方财政负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要求2006年以后申请获批的新五保对象将房产、土地交归集体所有。2006年12月5日,按照新条例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之规定,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发放“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审批表”进行填写,该审批表中上方“申请人意见”一栏均为打印字体,内容为“一、我自愿申请享受五保分散供养待遇。二、我同意享受五保分散供养待遇后将自己的房产(此处为空格)间归村所有,均不反悔。”下有申请人签名盖章处,二原告分别在各自审批表的该处位置签名捺印。中间“村委会意见”一栏亦为打印字体,内容为“一、同意申请人享受五保分散供养的待遇。二、同意申请人的房产(此处为空格)间自批准之日起归村所有。三、严格执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下有被告村委会公章。最下方为审批机关意见,仍为打印字体,内容为“同意申请人享受五保分散供养的待遇”,下有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公章。另查,被告村集体正在实行拆迁改造,该村各户土地证现均被崂山街道办事处收走。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入账凭证看:2002年12月30日,被告为二原告各支付五保户粮款250元、五保户照顾款250元,2004年1月11日,被告为二原告各支付五保户照顾款500元;2004年12月30日,被告为二原告各支付五保户照顾款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在此期间,对于被告负担的其他供养费用,在被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自认被告负担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每人每年10元,电费每户每月三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审批表、被告付款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首先,1994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施行后,“村民享受五保待遇后将个人财产尤其是房产交归村集体所有”已成为农村供养五保对象的习俗,二原告作为被告村的五保对象,在2002年申请并依法享受五保待遇时,五保供养资金系由被告自行负担,当时其将个人房产赠予被告村集体所有,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符合当时供养五保户的农村习俗,亦不违背当时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政策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但是,自2006年3月起,国家颁布施行了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其中规定五保供养资金转由地方财政负担,被告作为村集体组织仅协助落实五保政策。对于这种变化,因二原告当时年事已高,易受习俗影响,对国家相关政策的更新变化认知能力较差,且其在新条例施行前已享受三年左右的五保待遇,容易对五保供养政策产生一贯性理解。在这种情况下,结合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审批表的内容来看,各方意见均为打印的格式内容,存在制定该格式内容一方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对方义务,提升己方权利的嫌疑。故在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就新旧条例差异及政策精神对二原告进行过详尽阐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二原告在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审批表上存在赠予其自有房屋内容的情况下签名,属于对新条例所规定的供养政策存在重大误解。其次,新条例免除了村集体对五保对象供养资金上的负担,极大削减了村集体对五保对象的义务,被告亦明确表示新获批的五保对象无需再将个人财产交归村集体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审批表上仍然将“我同意享受五保分散供养待遇后将自己的房产(此处为空格)间归村所有”的打印内容记载于原告意见一栏中,明显加重了原告义务,应当认定在2006年12月以审批表的形式订立供养赠予协议时即显失公平。第三,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看,二原告在申请五保待遇时将个人房产交归被告所有确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供养赠予协议的订立基础是追求权利义务上的对等,但自新条例施行后,五保供养政策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时在订立协议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如继续履行供养赠予协议,实际后果即为被告仅需支付原告三年左右的五保待遇,即可以取得二原告一生赖以生存的个人房产,此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亦应当允许原告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上,原告以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提出的本案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之撤销权是否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因该期间应当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现原告以自己因不了解国家供养政策而在审批表上签字为由主张其享有撤销权,而被告主张却未举证证实原告知道该撤销事由已逾一年时间,故应当认定原告系依法享有撤销权。被告之该项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被告订立的房屋赠予协议被撤销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曾支付过的供养费用。对于该费用,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撤回返还土地证之请求,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养赠予协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方铭代理审判员  梁国成人民陪审员  于培波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滕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