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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傅琳珈与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琳珈,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傅琳珈(曾用名付琳珈),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慕伟。原告傅琳珈与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琳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计290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不予置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29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份,以后未到公司上班。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11月工资2902元。原告为索要劳动报酬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902元。2013年9月2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3)251号决定书,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29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3)251号决定书、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欠条(2013年1月23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印章的工资款欠条,经本院审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工资款欠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9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傅琳珈工资款人民币2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人民陪审员  李良善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