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林某柳,林某宝,林某,林某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林某柳。被告林某宝。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林某柳、林某宝、林某、林某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庆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兴贵和人民陪审员莫碧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彩斌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柳、林某宝、林某、林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称,被告林某柳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于2011年3月30日到期,由被告林某宝、林某、林某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林某宝、林某、林某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及调查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林某柳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柳自愿订立借款合同,由被告林某宝、林某、林某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5、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为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林某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柳、林某宝、林某、林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柳、林某宝、林某、林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原告提供的证据1-6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某柳于2009年4月4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在合同期间内可以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林某柳在上述期间及借款本金额度内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林某宝、林某、林某发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期间内,被告林某柳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于2011年3月30日到期。但被告林某柳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柳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林某宝、林某、林某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林某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林某柳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林某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某宝、林某、林某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林某柳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林某柳、林某宝、林某、林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由被告林某宝、林某、林某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某柳、林某宝、林某、林某发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庆忠代理审判员 徐兴贵人民陪审员 莫碧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彩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