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陈术成、王艳、林术民、韦海飞、王金星、刘志连、陈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陈术成,王艳,林术民,韦海飞,王金星,刘志连,陈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刘冰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云红,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俊飞,该行信贷部员工。被告陈术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艳,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林术民(又写作林树民),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韦海飞,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金星,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志连(又写作刘志莲),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陈树文,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陈术成、王艳、林术民、韦海飞、王金星、刘志连、陈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红、张俊飞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诉称,被告陈术成、王艳、林术民、韦海飞、王金星、刘志连、陈树文于2011年11月11日与我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五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陈术成、王艳、林术民、韦海飞、陈术文已按月分别还到2012年7月18日,剩余借款金额为75139.62元,(欠本金58175.6元,欠利息及罚息16964.02元)。王金星、刘志连已结清。因被告陈术成、王艳、林术民、韦海飞、陈术文未按期还款,应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1日陈树文与我行签定《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七被告未尽到连带责任保证,起诉要求判令七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8176.6元,利息和罚息16964.02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开支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树成、王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术民、韦海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星、刘志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树文与被告陈树成系姐弟关系。被告陈术成、林术民、王金星于2011年11月11日与原告邮政储蓄丰润支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户分别贷款5万元,年利率14.58%,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均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五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乙方(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术成、王艳、林术民、韦海飞、王金星、刘志连分别在各户的合同上签字,原告代理人签字,加盖原告印章。同日上述三户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陈术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理人、上述六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树文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树文为陈术成、王金星、林术民的担保人,对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三户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王金星、刘志连将本户贷款本金、利息全部还清。被告陈术成、王艳、林术民、韦海飞按月分别还到2012年7月18日,分别欠本金29087.8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贷款手工贷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因被告陈术成、王艳、林术民、韦海飞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其余三被告王金星、刘志连、陈树文均应按合同约定承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术成、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贷款本金2908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偿还罚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术民、韦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贷款本金2908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8起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偿还罚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金星、刘志连、陈树文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冰审判员 赵秀荣审判员 郁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国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