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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申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姜候堂与朱念香、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大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候堂,朱念香,第三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申字第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候堂,男。委托代理人:臧臣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念香,男。委托代理人:蔡锐,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大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大河东社区。法定代理人:朱本伦,主任。再审申请人姜候堂因与被申请人朱念香、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大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候堂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涉案土地的租赁人,朱念香利用职权以村委名义将涉案土地的一部分重复租赁给自己,原审裁定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故对本案申请再审。朱念香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我国有专门的有关法律予以规范,其纠纷的解决也有专门的程序和途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故,姜候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候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候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