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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甲,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郑某某甲,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被告孔某某,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原告郑某某甲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5月7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对原告的家人进行打骂。双方结婚不到一年,婚后长期分居。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甲与被告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9日生育男孩郑某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0月28日原告郑某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郑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甲与被告孔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致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郑某某甲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甲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郑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