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马××、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马××,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5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6437-8)。住所地:宁波市××新区××号。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马××。被告: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马××、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于2013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中国银行××支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为购买梅某德斯奔驰车一辆,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原告同意其办理分期付款的总额度785400元(包括垫付款本金、综合费某和手续费);分36个月还清,首期还款额度为21840元,其余每月还款额度为21816元;被告马××以合同项下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马××在任一还款日届至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马××立即归还所有款项,且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某。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在支付首付款后即向售车单位提取车辆,原告也按约定垫付了车款700000元。原告与被告马××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分期购车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马××与被告夏××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承诺对被告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履行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三期还款义务后,至今未再履行其它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夏××返还原告借款719928元,并支付违约金43195.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13年5月5日止,要求继续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和律师费200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马××提供抵押的梅赛某某奔驰轿车(车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为27294632044810)实现抵押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111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3年2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5日,要求继续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马××、夏××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就分期付款购车的相某某利某某进行约定的事实;2.《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以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分期付款担保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宁波江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给售车单位车款700000元的事实;5.《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和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承诺对被告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夏××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支行与被告马××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为购车向原告中国银行××支行申请分期付款,原告中国银行××支行同意为其办理分期付款总额度785400元(包括垫付款本金700000元、担保综合费14000元和手续费714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总额度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分36个月还清,还款日为每月的26日,首期还款额度为21840元,其余每月还款额度为21816元,被告马××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发卡行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马××的人民币账户逾三期,原告中国银行××支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如被告马××违约,原告中国银行××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分期购车透支额、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期。被告夏××承诺对被告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支行与被告马××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以其名下梅某德斯奔驰轿车(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为wddng5eb2ca478207,发动机号为27294632044810)为其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担保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某某、执行费等)。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银行××支行按约履行了垫付车款7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马××仅履行了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三期还款义务,至今未再履行其它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支行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支行与被告马××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提供了借款,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但被告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要求被告马××返还借款7199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支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后的违约金,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支行主张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5日为11101元,并应继续计算至被告马××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支行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承诺对被告马××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要求被告夏××与被告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以其名下的梅某德斯奔驰轿车为其上述付款义务设立抵押权,如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马××、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719928元,支付利息11101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5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律师费20000元;三、如被告马××、夏××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对被告马××抵押的梅某德斯奔驰轿车(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为wddng5eb2ca478207,发动机号为2729463204481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0元,财产保全费443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6096元,由被告马××、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审 判 员 吴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