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常鹏与李治军、陕西华达陶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鹏,李治军,陕西华达陶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常鹏,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身份证号:6126011958********。委托代理人李院俊,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军,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高中文化,陕西华达陶瓷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甘泉县城关镇,身份证号:6106271985********。被告陕西华达陶瓷有限公司(简称陶瓷公司)。住所地:富平县庄里陶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华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国,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常鹏诉被告李治军、陕西华达陶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鹏及委托代理人李院俊、被告李治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华达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鹏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李志军驾驶陕EHD4**号起亚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沟门村希望小学门前公路处时,与同方向推儿童车的原告常鹏直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0201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鹏无责任,被告李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先是留观治疗,后原告腰背部疼痛难忍,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锥体骨折,原告出院后申请陕西延安市天恒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做鉴定,常鹏的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3000元,被告李志军为华达陶瓷厂职工。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406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食宿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合计5857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常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常鹏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常鹏和被告李治军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案1份。证明原告常鹏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医疗票据45张。证明原告常鹏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9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延安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划分延安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管辖范围及界址的通知。证明原告常鹏所居住的柳林沟门村属城镇规划范围的事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六、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富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只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富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没有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只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治军与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规划局的文件是1999年发布的,户口本是2007年变更的。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常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延安市规划局关于城市规划的通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李治军驾驶陕西华达陶瓷有限公司的陕EHD4**号起亚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沟门村希望小学门前公路处时,与推儿童车的原告常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治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08元,门诊票据4639.1元,共计6347.1元(其中李治军垫付2000元)。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误工费180元(60元/天×3天),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陕EHD4**号起亚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3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治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鹏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治军的雇主陕西华达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陕西华达陶瓷有限公司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郊区,城市规划通知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达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鹏19483.1元,并支付被告李治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陕西华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陕西华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斌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子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