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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河北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与山西美锦集团东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山西美锦集团东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商初字第20号原告河北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开发区金华路。法定代表人韩拴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承宇,男,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海云,男,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美锦集团东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法定代表人朱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女,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美锦集团东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承宇和冯海云、被告山西美锦集团东于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诉称,从2010年开始,原告多次给被告供用电缆,共计价款787909.30元。被告支付611802.50元,尚欠17610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缆款17610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美锦集团东于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从2010年,原被告有供用电缆业务关系的,但是经我们核实,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有欠款关系;原告说的供货,因为没有合同,无法反映该价格依据是招标采购还是比价采购,无法反映当时的价格、质量以及相应合同的其他条款没有约束,包括原告的违约责任、价格、质量、数量都没有依据可查;被告所有的买卖合同均有签订合同,若没有签订合同,单位无法做账,也不符合单位的管理流程,经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合同,无任何依据,无法证明我们欠原告该笔款项,无论是2010年12月23日供货,还是2011年6月16日货物入库,到原告的起诉时间,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2011年9月8日的另一批货物,被告需要进行进一步核实,如果有,该补签合同补签合同,该扣罚的扣罚,原告说的增值税发票需要被告出具介绍信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在诉讼时效内的要求补签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河北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高压电力电揽,数量4104米,单价145.3元,总货款596307.69元,税款101372.31元,该批货于2011年6月16日入了被告单位的库,原、被告未签订购销合同。2011年9月8日原告河北瑞安达电缆有限公司又向被告供应电揽,数量为390米和757米,单价为50.26元和75.98元。货款金额共计77119.06元,税款13110.24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787909.30元。被告山西美锦集团东于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预付原告货款61180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东于煤矿物资采供部2011年6月16日和2011年9月8日的入库单各一份、2012年4月14日的河北增值税发票一份、发货单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揽属实,有被告单位出具的两份入库单为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供应第一批货物后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之后向被告催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第一批货物要求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22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