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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胡成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4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负责人:韩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裕。被告:胡成裕。被告:宋良亚。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澜。被告: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承林。被告: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普通程序,并由王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及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借期12个月,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并由被告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作为连带保证人。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12年8月10日,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期12个月,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并由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嵊州市高翔路18号房产(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建筑面积4591.51平方米;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建筑面积887.16平方米)及土地[嵊州国用(2011)第03558号、使用权面积6746.05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同日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作为连带保证人。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12年11月8日,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期7个月,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并由被告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作为连带保证人。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述借款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现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对已到期的二笔借款未及时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费用。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其中460万元按年利率11.83125%计算、65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350万元按年利率10.35%计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万元;2、被告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其中460万元按年利率11.83125%计算、350万元按年利率10.35%计算)和2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嵊州市高翔路18号房产(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建筑面积4591.51平方米、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建筑面积887.16平方米)及土地【嵊州国用(2011)第03558号,使用权面积6746.05平方米】,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就65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答辩称:一、对借款本金、借款日期均无异议,利息支付情况需要在庭后核实。二、关于4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金额,且原告没有提供理应支出40万元的凭证,以证明费用确实产生,请求法庭核实。被告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的答辩意见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之间签订的合同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的发放,被告也应该按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时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律师费,虽然现在无支付凭证,但这些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编号为XC65653512302012077借款合同、编号为XC6565359992012151保证合同、编号为XC6565359992012152保证合同、编号为XC6565359992012153保证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460万元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460万元借款由被告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作为连带保证人和原告已履行借款460万元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XC65653512302012109借款合同、编号为XC6565359992012211保证合同、编号为XC6565359992012212保证合同、编号为XC65653592502012146抵押合同、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房产证、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房产证、嵊州国用(2011)第03558号土地证、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54**号、第20125418号他项权证及中国建设银行650万元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650万元借款已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的事实;同时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作为连带保证人和原告已履行借款650万元的事实。证据3、编号为XC65653512302012160借款合同、编号为XC6565359992012282保证合同、编号为XC6565359992012283保证合同、编号为XC6565359992012284保证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350万元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350万元借款由被告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作为连带保证人和原告已履行借款350万元的事实。证据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4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已支付利息需要向当事人核实;证据4,缺少40万元确实发生的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均系原件,经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因缺乏律师代理费用实际已发生的相应证据,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亦对此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借期12个月,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并由被告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12年8月10日,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期12个月,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并由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嵊州市高翔路18号房产(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建筑面积4591.51平方米;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建筑面积887.16平方米)及土地[嵊州国用(2011)第03558号、使用权面积6746.05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12年11月8日,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期7个月,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并由被告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述借款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借款人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对其余部分利息、罚息、复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其归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借款人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有债务人即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且债权人对如何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故胡成裕、宋良亚、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只有在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中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其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以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缺乏实际发生依据为由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其中460万元按年利率11.83125%计算、65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350万元按年利率10.3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若不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有权按法定程序,对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高翔路18号的房产(浙嵊房权证嵊字第01100229**号,建筑面积4591.51平方米、浙嵊房权证嵊字第01100230**号,建筑面积887.16平方米)及土地【嵊州国用(2011)第03558号,使用权面积6746.05平方米】,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在所得的价款中就第一项确定的65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经过第二项确定的程序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应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其中460万元按年利率11.83125%计算、350万元按年利率10.35%计算)在经过第二项确定的程序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樱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