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康丰收、李会引与段自攀、张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丰收,李会引,段自攀,张凤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康丰收,男,1966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引,女,1967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自攀,男,1988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文周,男,1967年12月11日生,系被告段自攀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霞,女,1964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丰收、李会引诉被告段自攀、张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丰收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李会引及委托代理人曹拥军,被告段自攀委托代理人段文周、杨淑平,被告张凤霞及委托代理人李希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丰收、李会引诉称,2012年9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段自攀驾驶豫E8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海线滑县留固镇十字路口2公里处,将靠路边行驶的二原告撞到,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的电动车和人力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自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先被送至新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凤霞垫付了在新滑医院的抢救费用,医疗票据为被告张凤霞所持有,具体多少花费多少钱不清楚,我们计算医疗费时不含这部费用,法院查清后,可以一并审理,总的诉请不增加,我们从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张凤霞暂押款30000元,张凤霞系豫E85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88711.78元(含被告张凤霞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段自攀辩称,1、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错误。2、康丰收的损伤是多种原因造成的。3、被告申请对原告康丰收延误治疗的行为与原告康丰收的损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告康丰收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被告张凤霞辩称,1、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错误。2、康丰收的损伤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因其本人原因延误治疗七个小时,原告康丰收有重大过错,康丰收应承担均等责任。3、我方申请对原告康丰收延误治疗的行为与原告康丰收的损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告康丰收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4、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5、被告认为应追加新滑医院为本案被告。6、在新滑医院为二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5905.45元,连同交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30000元(已被原告康丰收领走)共计35905.4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段自攀驾驶被告张凤霞所有的豫E8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海线滑县留固镇十字路口2公里处,将靠路边行驶的原告康丰收、李会引撞到,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的电动车和人力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9月25日做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09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自攀负全部责任,原告康丰收、李会引无责任。2012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康丰收由于脑内受伤,当时没有表现出严重症状,从事故发生到做手术时间隔了6个小时。原告康丰收先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进行抢救,并于2012年9月17日凌晨转院到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手术等治疗,住院79天,于2012年12月5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7天,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27天,原告康丰收共计支付医疗费443361.5元。2013年4月19日依据原告康丰收申请,由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丰收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和评估意见:原告康丰收因交通事故致残,重型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康丰收为完全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所需护理人数2人。伤残鉴定费用1420元。2012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会引先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和滑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于2012年9月17日凌晨4点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于2012年10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2012年10月18日又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李会引共支付医疗费24004.64元。另查明:被告段自攀驾驶豫E85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凤霞,被告段自攀系被告张凤霞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康丰收、李会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庭审前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康丰收、李会引就如何分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2万元达成协议,赔偿康丰收11万元,赔偿李会引1万元。被告段自攀、张凤霞庭审时要求申请对原告康丰收延误治疗的行为与原告康丰收的损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康丰收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和追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为被告,原告康丰收、李会引认为康丰收没有主观过错,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鉴定,原告康丰收的病情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没有关系且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同意追加新滑医院为被告。被告张凤霞在滑县公安交通大队押金30000元由原告康丰收领走用于治疗。另有5905.45元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张凤霞手中,后被告张凤霞将票据交到本院。5905.45元医疗费由康丰收花费2640元,李会引花费3265.45元,原告康丰收、李会引对5905.45元票据均予以认可,并要求一并审理。原告康丰收和原告李会引系夫妻。原告康丰收构成一级伤残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李会引是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康丰收父亲康永安,1947年4月6日出生,母亲张自珍,1943年8月出生,均系滑县留固镇中杨庄村村民。原告康丰收父母共育一男三女,除康丰收外,另有三女分别是康瑞民,1967年9月20日出生;康瑞新,1973年3月14日出生;康瑞巧,1976年6月1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行车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及评估结论及康丰收父母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张凤霞提供的滑县正骨医院的门诊登记本,滑县120急救中心急救及治疗措施协议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自攀负全部责任,原告康丰收、李会引无责任。被告段自攀、张凤霞对该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凤霞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康丰收、李会引的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段自攀系司机有重大过错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自攀、张凤霞关于康丰收的损伤是因其本人原因延误治疗,原告康丰收有重大过错,康丰收应承担均等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康丰收不具有相关医疗知识,无法知道颅脑受伤病情的严重性,也不想让自己的病情恶化,本人没有主观故意,但由于过失造成伤情恶化,扩大了损失,增加了治疗的费用,需承担部分过失责任,本院酌定为15%。被告段自攀、张凤霞要求追加追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为被告,二原告不同意追加,如被告段自攀、张凤霞确有证据证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对康丰收的损伤负有责任,可以在赔偿过后另案起诉进行追偿。原告康丰收伤情严重,住院天数长,几次转院,均需车辆接送,本院酌定交通费用6000元。原告康丰收要求购置残疾用具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康丰收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127天,共支付医疗费446001.5元(含被告张凤霞垫付的3264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12666.4元(20732元/年÷365天×223天)原告康丰收主张1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661元(25379元/年÷365天×12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81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营养费为共计算为2540元;残疾赔偿金180691.64元(7524.94元/年×20年+5032.14元/年×14年÷4人+5032.14元/年×10年÷4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伤残护理费1015160元(25379元×20年×2人)原告主张5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6000元,计1229424.14元。减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应当赔偿的11万元,原告康丰收的合理损失为1119424.14元的85%即951510.52元。原告李会引的合理损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7270.09元(含被告张凤霞垫付的3265.45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60元(25379元/年÷365天×21天);原告李会引主张的误工费1050元(21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6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营养费为共计算为420元,原告李会引合理损失共计30830.09元,减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应当赔偿的10000元,原告李会引的合理损失为20830.09元。原告康丰收、李会引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自攀、张凤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丰收原告康丰收医疗费446001.5元、误工费1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2540元、残疾赔偿金18069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护理费510000元、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6000元,计122942.14元。减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应当赔偿的110000元,为1119424.14元的85%即951510.52元(含张凤霞已支付的32640元)。二、被告段自攀、张凤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李会引医疗费27270.09元,护理费1460元、误工费1050元、住院伙食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共30830.09元,减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应当赔偿的10000元,为20830.09元(含被告张凤霞已经支付的3265.45元)。三、驳回原告康丰收、李会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98元,由原告康丰收、李会引承担2499元,被告段自攀、张凤霞共同承担13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