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46岁,1967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刘伙庙村,汉族,初中文化,住原籍。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2月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白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某以创办新型农业公司为名,通过入股并承诺3个月本利全清(本金的150%)、六个月本利全清(本金的200%)的高回报方式向他人非法集资。2011年4月20日以来该任陆续向刘利明非法集资27万元;2011年4月22日该任向李进昌非法集资4万元;2011年4月23日该任向李亚娥非法集资10万元;2011年4月23日以来该任陆续向张翠翠非法集资35万元;2011年5月5日该任向XX非法集资10万元;2011年6月8日该任向刘小明非法集资20万元;2011年6月11日该任向王峰非法集资10万元;2011年7月29日该任向李秀芳非法集资50万元;2011年8月30日该任向党埃仓非法集资9万元。任某某共向上述九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75万元。2011年5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租赁了西安市南关正街88号长安国际中心D座702号房屋作为公司的办公地点,并于2011年5月20日在西安市工商局碑林分局注册了陕西正方圆新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该任系公司董事长,郭锋利、刘远征二人为公司股东,注册资金2000万元,所有的注册资金由朱云垫资,并支付了朱云2万元好处费,公司注册成功后所有的注册资金都由朱云转取走。任某某非法集资到175万后在创办公司的过程中支出西安办公楼租赁费295408元,装修费320000元,空调改造款10000元,公司监控耗材及罚款3600元,员工宿舍租赁费11000元,神木办公楼租赁费190000元,共计830008元。后因资金链断裂,所租房屋被收回,所有创办公司的事宜均搁置,该公司也没有开展任何业务,所吸资金亦无法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利明、李进昌、张翠翠、李亚娥、XX、刘小明、王峰、李秀芳、党埃仓的陈述,证人牛海荣、朱云、吕丹英、马卿卿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收据,银行明细,情况说明,公司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175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任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吸收的89万元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的观点,经查,该任在注册公司的过程中,虚假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其公司并非合法公司,且该任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供认向该九人吸收资金时实际均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吸收,系个人行为,故该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能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任某某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拓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