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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陈玉民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陈玉民,欧玉鹏,周伟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程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继辉,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务职员。委托代理人于美堂,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务职员。被告陈玉民,男,1974年4月7日出生。被告欧玉鹏,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周伟丽,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陈玉民、欧玉鹏、周伟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艾亚军、屈宝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继辉、于美堂,被告陈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丽、欧玉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富公司起诉称:原告与陈玉民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玉民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同时被告欧玉鹏、周伟丽为陈玉民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所有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逾期支付租金141.3125万元(截止到2013年2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租金,但未果。现因陈玉民不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欧玉鹏、周伟丽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玉民支付租金141.3125万元;2、判令被告欧玉鹏、周伟丽对陈玉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玉民答辩称:陈玉民购买设备是以盈利为目的,但是设备出现油缸漏油现象,生产厂家处理后仍然不能使用,现在生产厂家已经将设备取回进行维修。原告是生产厂家的下属公司,生产厂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当时生产厂家答应返厂维修期间的租赁费后延。被告周伟丽、欧玉鹏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康富公司(出租人)与陈玉民(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2-007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技术保证、售后服务和维护以及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等交易条件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出租人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租赁物为SR250C型旋挖钻机1台,单价为4300000元;首期付款包括首期租金215000元,租赁保证金215000元,租赁手续费53105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保险费29799元,共计514904元;租赁起租日为2012年3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5年3月15日,共计36期;租赁本金为4085000元,月付租金;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支付日均为对应月份的15日;本合同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调整,分段计算租金,租赁年利率的调整时间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调整;租金根据租赁年利率、租赁本金、租赁期限等条件按照等额年金法计算;出租人按照上述租金计算方法制作《租金支付表》,列明每期租金金额及租金支付日,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出租人按照上述约定制作新的《租金支付表》,通知承租人即可,无需征得承租人同意;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承租人应在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或当日将租金足额支付到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在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在收到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应及时向承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并移交租赁物相关权证,产权过户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约定《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采购租赁物的《产品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的附件。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康富公司为甲方、陈玉民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甲方支付购买租赁物所需货款。后陈玉民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租赁物。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伟丽、欧玉鹏与康富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周伟丽、欧玉鹏为陈玉民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15日,陈玉民在《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签字,确认于当日收到了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陈玉民向康富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但未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2月15日,陈玉民欠康富公司到期租金141312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租金支付表》、《产品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陈玉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康富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陈玉民作为承租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现陈玉民未能依约支付租金,故康富公司要求陈玉民支付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康富公司与周伟丽、欧玉鹏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周伟丽、欧玉鹏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伟丽、欧玉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玉民追偿。陈玉民辩称的租赁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被告周伟丽、欧玉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五日的租金一百四十一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二、被告周伟丽、欧玉鹏对被告陈玉民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玉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一十八元,由被告陈玉民、周伟丽、欧玉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楚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