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李洋、李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芳,李洋,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刘玉芳。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李洋。被告李艳。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刘玉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洋、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李洋并作为被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芳诉称,2013年4月13日16时45分许,李洋驾驶鲁G×××××号机动车沿诸城市枳沟镇潍河南岸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枳沟镇富民桥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富民桥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玉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23.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李洋、李艳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6时45分许,李洋驾驶鲁G×××××号机动车沿诸城市枳沟镇潍河南岸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枳沟镇富民桥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富民桥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玉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洋为原告垫付2000元。肇事车辆鲁G×××××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玉芳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1人护理2个月;无后续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0908.7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138.7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为证。经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二、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系诸城市凡星洗化用品部职工,月均工资为2400元,计算误工时间120天,主张误工费9600元,并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鉴定意见书为证。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夫张庆文护理2个月,张庆文系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960元,主张护理费5920元,并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鉴定意见书为证。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护理时间应计算为31天。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5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为证。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住院时间应计算31天。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的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交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洋、李艳只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芳与李洋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鉴定费损失,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与被告李洋、李艳达成由被告李洋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950元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于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的门诊病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系鉴定意见书所确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能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于其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系鉴定意见书所确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于其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潍坊市市级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于其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138.7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9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7308.7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5408.70元。原告剩余司法鉴定费损失1900元,由被告李洋赔偿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洋为原告垫付2000元,并诉请返还,与上述赔偿款相抵,原告刘玉芳应返还被告李洋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408.70元;二、被告李洋赔偿原告刘玉芳950元;三、原告刘玉芳返还被告李洋垫付款2000元,与上述赔偿款相抵,原告刘玉芳仍应返还被告李洋1050元;四、驳回原告刘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刘玉芳负担2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