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方×、王××与方×、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方×、王××,方×,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70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祁×、潘××。被告:方×。被告:王××。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方×、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祁×、潘××、被告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方×以购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762002012个贷字00003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7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月利率为8.93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方×、王××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车站大道××号中梁公寓××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温某7622011年高抵字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方×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方×尚欠本金1700000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94657.66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偿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44575.81元、复息583.43元及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4085‰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合计49498.42元);2.判令被告方×、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其提供的位于温州市车站大道××号中梁公寓××室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辩称:借款、抵押属实。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但需要说明被告为取得借款曾花钱向案外人拉存钱,现希望原告减免部分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编号温某7622011年高抵字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还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截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70万元、期内利息44575.81元,期内复利583.43元,逾期利息186154.68元,逾期复利13836.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账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登记、抵押登记证明于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方×、王××未按时偿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王××自愿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王××的辩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44575.81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截至2013年9月18日为186738.11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被告方×、王××如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方×、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车站大道××号中梁公寓××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55894、555895号,建筑面积145.5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温某7622011年高抵字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600万元。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2元,减半收取10476元,由被告方×、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