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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伍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邓某某,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玲秋,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址: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莉莎和人民陪审员谭继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邀请原告共同出资前往贵州都匀收购废旧金属。同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95000元用于购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但是被告收到原告所汇的购货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前往贵州都匀收购废旧金属,而是将上述款项挪作他用。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购货款返还原告,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返还了50000元、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05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108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条,2.银行回单、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伙收购废旧金属,原告向被告汇款19500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05000元;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共同前往贵州都匀收购废旧金属,双方存在合伙协议关系。后因被告将原告交付给其的合伙投资款挪作他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逐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亦已向原告返还部分合伙投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伙投资款195000元,因被告已返回90000元,还须返还105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被告首次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之次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2013年3月10日止,利息为1256.55元(145000元×5.6%÷365天×21天+105000×5.6%÷365天×49天=1256.5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某返还原告邓某某合伙投资款105000元;二、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利息损失1256.55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36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33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