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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宝证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证,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414号原告刘宝证,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职务不详。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一层。负责人刘加良,职务不详。原告刘宝证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证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刘宝证因家庭装修需要在名泽分公司处购买了欧派地柜欧派板,后因名泽分公司不能及时供货,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退还刘宝证货款998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承担。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宝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下属分公司。2012年8月26日,刘宝证因家庭装修需要,在名泽分公司处购买了欧派地柜欧派板并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9987元。此后,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均未正常营业,至今未供货。上述事实,有刘宝证提交的东方家园顾客特殊订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宝证与名泽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名泽分公司收取货款后应及时履行供货义务。现名泽分公司未正常经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刘宝证与名泽分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已满足法定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名泽分公司收取的货款应予退还。因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东方家园对名泽分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刘宝证要求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退还货款99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宝证货款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如果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刘宝证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