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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法民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2458号原告文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文某(被告张某某之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7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文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的撤诉申请属于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文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8元(原告文某某已预交654),减半收取为654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