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998号原告曹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中镇(系被告堂妹),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镇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11月19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8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曹某乙、曹某丙,均已成年。2008年7月我与被告吵打后,被告在2008年11月曾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后撤诉。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贵院,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年纪已大,体弱多病,离婚后独立生活困难,我与原告已经结婚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尚在,有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判决离婚的话,我要求生活帮助费60000元,因原告曾将我砍伤,应给付我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12月12日生长子曹某乙,1992年11月10日生次子曹某丙,双方于199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7月7日,原告将被告砍成轻伤,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不追究原告的相关刑事责任。2013年5月18日,被告的伤情经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在灌南县小尧乡响连村七组三上三下楼房,婚后双方购买了冰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拖拉机一台、太阳能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缝纫机一台、电扇两台。庭审中,原告称,1996年所盖的房屋是与其父母共同财产,并提供了灌南县百禄镇周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所建三间两层楼房,砖头和瓦均由原告父母购买,共同兴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宅基地批准通知书,盖房时相关部门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建设单位均是曹立进个人。原告还称尚欠小尧乡信用社10000元贷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尚欠李春华27000元、欠李兵1500元、欠李从亚400元,被告提供其欠李春华27000元借条一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宅基地批准通知书》、《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处不睦,原告在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后,与被告仍未能和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位于灌南县百禄镇周响村村七组的房屋,原告虽称是与父母的共同财产,并提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宅基地批准通知书,盖房时相关部门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建设单位均为曹某甲,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第一层归原告李某所有、第二层归被告曹某甲所有,摩托车一辆、拖拉机一台归原告曹某甲所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缝纫机一台、电扇两台归被告李某所有。对于双方所陈述的债务,如果债权人认为是原、被告共同债务,可以另行主张。原告因右手外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离婚后生活确有困难,被告要求原告给付80000元费用,该费用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应给付被告10000元生活补助费用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灌南县百禄镇响连村七组三上三下房屋套,第一层归原告李某所有,第二层归被告曹某甲所有;摩托车一辆、拖拉机一台归原告曹某甲所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笔记本一台、、太阳能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缝纫机一台、电扇两台归被告李某所有。三、原告曹某甲给付被告李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震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