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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高光明与赵智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明,赵智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高光明,男,汉族。被告赵智海,男,汉族。原告高光明与被告赵智海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7日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智海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农历2012年腊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正月初八(公历2013年2月17日)在深泽县鼎宏工地施工需要租赁原告设备,租金每天60元,按月结算。签订协议前被告就一直使用原告设备,之前的租金已经结清。截止到2013年8月16日被告拖欠租金10740元,经多次索要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切断机、折弯机、水准仪和电锯并给付至返还设备日止的租赁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归纳本案调查重点是:原、被告租赁合同的内容、效力及履行。针对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13年1月30日在石家庄市开栾大酒店签订租赁设备合同。被告用我的设备,每天租金60元,按月结算。租赁设备有切断机、折弯机、水准仪、电锯各一台。签协议时切断机和折弯机在深泽县鼎宏工地放着,电锯和水准议他拿回家了。签订协议后我再未到过深泽,被告没告诉我不租用设备就是租用设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2013年1月30日协议书一份:高光明在深泽县鼎宏工地的叁万元已全部结清给赵智海,两不欠。2013年正月初八赵智海开工,要用设备,按60元每天算租金,按月结算。如果不用,高光明拉走。高光明、赵智海分别在协议书中签名捺印。二、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材料)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的设备已经拉回,原告也准备拉回切断机和折弯机。原告的水准仪在被告处存放。本院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时一并送达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复印件,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庭下被告听完证据二录音后,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因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庭审后被告陈述,原告承揽鼎宏工程后把活交给我干,我使用原告切断机、折弯机、水准仪各一台。原告支取工程款30000元后却只给我10000元,后来经过索要又给了我3000元。到了2013年1月30日他说如果我与他写协议就再给我10000元,否则就不给,因此我在他起草的协议中签了字。他一共给了我23000元,却在协议中写成30000元,说已扣除我设备租赁费6000元,利息1000元。签订协议后,我没再使用原告的设备,他的切断机、折弯机一直在工地放着。我找他要工程款也一直找不到他,后来我把他堵在了家,他报了警,110去了人。我清库时有一把小水准仪我拉回了家,我从来没有用过原告的电锯。原告称实际给付被告工程款23500元,协议中写成了30000元,扣除了6000元的租赁费,500元的利息。因为被告一直使用我的设备,2013年春节后我不愿意理被告,也就没有再次履行租赁物的交接手续。今年8月份被告为要工程款确实把我堵在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在深泽县鼎宏工地干活,租用原告设备一部。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之前被告在深泽县鼎宏工地工程款叁万元原告已全部结清(实付23000元左右,扣协议前设备租赁费6000元及部分利息)。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八开工,如用原告设备按每天60元计算租金,如不用设备则由原告拉走。签订协议后原告再未到过工地,原、被告未对租赁物履行交接手续。原告称被告租用切断机、折弯机、水准仪、电锯四台设备至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被告称签协议前租用原告切断机、折弯机、水准仪三台设备,协议后没再使用,现原告的切断机、折弯机仍在工地放着,水准仪在其退场时拿回了家,但从未租用原告电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虽签订协议书,但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均没有明确规定。协议约定如果被告租用设备按每天60元计算租金,但被告是否租用,何时租用,双方没有履行交接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持有原告水准仪一台,应予返还。切断机、折弯机不在被告处,双方均认可两台机子仍在工地,应由原告自行收回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智海返还原告高光明水准仪一台,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高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