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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三终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西安利乐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四川乐山市林顿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利乐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乐山市林顿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三终字第00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利乐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17号院西侧。法定代表人辛利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乐山市林顿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席湾村10社。法定代表人周荣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洪,男,该公司销售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利乐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利乐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乐山市林顿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林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利乐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利民,被上诉人四川林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宋晓云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林顿公司与西安利乐宝公司自2008年3月起存在业务往来,由四川林顿公司向西安利乐宝公司供应PVC收缩膜,四川林顿公司、西安利乐宝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4月15日对双方之间账务进行了核对,并形成《对账函》四份,确认西安利乐宝��司尚欠四川林顿公司货款90696.65元。2012年5月17日双方再次进行核对,并形成《对账函》一份,记载截止2012年5月17日西安利乐宝公司下欠四川林顿公司货款为75696.65元。2012年5月21日西安利乐宝公司向四川林顿公司退还尚未使用的货物,并在《对账函》上注明2012年5月21日退货665.30公斤,尚欠货款66715.1元。庭审中,西安利乐宝公司认为四川林顿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使用665.30公斤已退还,剩余的已经使用,但存在质量问题,故拒付货款,西安利乐宝公司提交其于2012年6月11日向四川林顿公司发出的通知函,证明其提出质量异议,但四川林顿公司举证其于6月12日已经回函不予认可。因西安利乐宝公司就质量问题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再次限定期限要求西安利乐宝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西安利乐宝公司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2013年2月4日四川林顿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开始与西安利乐宝公司发生业务关系,2011年双方口头约定由西安利乐宝公司从四川林顿公司处购买PVC收缩膜。截止2012年5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西安利乐宝公司拖欠四川林顿公司货款75696.65元,同月21日,西安利乐宝公司向四川林顿公司退货665.30公斤,扣减后仍拖欠四川林顿公司货款66715.10元,上述欠款经四川林顿公司多次催要,西安利乐宝公司不予清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西安利乐宝公司支付所欠四川林顿公司货款66715.10元;西安利乐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西安利乐宝公司辩称,首先,四川林顿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次西安利乐宝公司在与四川林顿公司协商给付货款期间,四川林顿公司业务员周洪无故在西安利乐宝公司企业扰乱生产秩序,破坏生产工具,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请法院驳回四川林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四川林顿公司与西安利乐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5月,双方对往来账务多次以《对账函》的方式进行结算核对,2012年5月21日西安乐宝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5月21日欠付四川林顿公司货款66715.1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四川林顿公司依据《对账函》主张权利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西安利乐宝公司辩称四川林顿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西安利乐宝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依据四川林顿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在多次核对账务期间,西安利乐宝公司均未提出质量问题,故西安利乐宝公司以质量异议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于西安利乐宝公司其辩称四川林顿公司在索要货款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一节,因西安利乐宝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西安利乐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乐山市林顿塑胶有限公司货款66715.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西安利乐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四川乐山市林顿塑胶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西安利乐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将承担案件受理费1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直接支付四川乐山市林顿塑胶有限公司。宣判后,西安利乐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四川林顿公司向其所供PVC收��膜存在质量问题,其加工后向第三方销售,第三方有使用周期,其已向第三方返还货款24336元,收回了有问题货物应从其所欠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到其车间闹事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2379.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川林顿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其出卖的PVC收缩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质量问题引起的退货21336元,不能成立。其与上诉人从2011年9月21日、12月24日、2012年2月15日、4月15日多次对账,确认欠货款90696.65元,一直未付。到2012年5月17日,尚欠75696.65元,在此期间一直未提出质量问题,在一审时,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限定期限要求其提交有关证据,其均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称被上诉人追帐期间对其造成损失70766.6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项请求其在一审时���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况且其主张被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亦不是事实,且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安利乐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林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往来中账务多次以《对账函》的方式进行结算核对,2012年5月21日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货款66715.1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依照《对账函》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66715.1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到其车间闹事给其造成损失之理由,因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正确。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上诉人西安利乐宝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代理审判员  马延萍代理审判员  赵娅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