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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萍与被告陕西美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萍,陕西美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史萍,女,汉族。被告陕西美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梦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建,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萍与被告陕西美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萍、被告陕西美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王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萍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取得兴平市金城路“金城.心语馨苑”楼盘C栋24层东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8平方米,被告应在2011年8月30日前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原告使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房仍未交付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另外被告在原合同中有诸多违法之处和侵权设定,已对原告构成不公或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的违约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已交纳总房款28万元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长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8008.6元,20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交房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5项和第八项约定违法,改为由被告承担该前述6项小区部分配套设施费用,原告在房价之外不再另行承担或均摊6项配套设施费用。3、依法判令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全部建筑物共有部分所有权约定违法,改为由原告和其他业主即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同时由原告和其他业主即全体业主享有所在楼宇和小区的命名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美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现要求的违约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变更及撤销的条件,且与第一项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款28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金城.心语馨苑第C幢24层东户。约定交房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该房至今未交付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的违约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按该标准支付原告违约利息损失。2、原告的第二、第三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以上无争议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免去双方的举证责任。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证据2010年12月4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票据及贷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利息损失,合同中的不合法约定应予变更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在还不是业主,并原告计算损失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款28万元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金城.心语馨苑第C幢24层东户。约定交房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201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9万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在长安银行办理按揭19万元。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收房,该房屋未交付原告。本院认为,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30日之前交房,现被告仍未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计算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已付房款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第二、第三项诉请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主张,因该合同的双方为原、被告,按照合同法关于变更合同内容应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约定,原告请求本院变更于法无据,故对其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变更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0年12月4日原告史萍与被告陕西美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陕西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萍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已交纳总房款28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被告陕西美宇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之日止按长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史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陕西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亚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