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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与王兆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保险公司,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4日10时许,袁甲某驾驶苏GLA6**号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袁某)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527KM+480M处,遇情况驶入路右非机动车道撞到路南非机动车内的被上诉人王某,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袁甲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王某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2日出院,计住院49天,花医疗费人民币42471.27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王某申请、灌云县人民法院委托送鉴。2013年3月5日,王某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伤,经综合治疗,遗留日常活动能力部分有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拟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个月,6个月内适当增加营养。王某花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三、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与袁甲某、袁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包括医疗费324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2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041.27元,扣除袁甲某已付2000元,余款35041.27元,由袁甲某、袁某赔偿26000元,此款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6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2014年8元30日前给付10000元;王某其余交强险外损失自愿放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甲某和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经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纳。因袁甲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损失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王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2471.27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王某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含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按照王某主张的农村居民标准和伤情程度计算,王某伤情需护理6个月,计算王某护理费损失6101元(12202元/年÷12月/年×6月计算);王某主张其交通费损失500元,甲保险公司认为偏高,原审法院按照王某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计算其交通费损失400元;王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元;按照其伤残等级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规定,计算王某残疾赔偿金损失24404元【按12202元/年×2年计算】。上述王某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合计3590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王某损失合计45905元。王某已满70周岁,不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王某起诉所支付诉讼费,在与袁甲某、袁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经确定由王某负担,本案不作判决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赔偿损失45905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上诉人1941年11月25日出生,明显已经超过60岁,但原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仍按照20年计算,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十级伤残系数0.1×12202×(80-72)计算得9761.6元。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法院计算方法正确,也符合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72岁,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2202元/年×2年计算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受害人年满72岁的事实,在按以上解释精神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超过8年【20-(72-60)】的基础上,考虑其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2年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