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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王某丙系邻居,分别居住于松阳县××丁山头村××下××和××号。2012年12月16日晚,杨某甲因王某丙母亲罗某将一车水泥砖堵放在其家后门口,欲将水泥砖搬离,王某丙等人上前阻挠。后杨某甲趁王某丙及其家人离开时用撬棍撬后门边上的路某,罗某发现后用石子砸杨某甲家的窗户,双方发生争执。王某丙见状与杨某甲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造成王某丙受伤。经鉴定,王某丙右髌骨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伤势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罗某、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江石英、杨丁、谢某某、陈某某、杨戊、杨己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撬棍照片、调解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邻里道路通行纠纷而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伟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