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文荣、钱伟兵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文荣,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133号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7、9、11号。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荣。被告:钱伟兵。被告:黄丽君。被告:黄文忠。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黄文荣、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荣、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科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文荣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7‰。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对被告黄文荣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根据被告黄文荣的指示,将贷款本金100万元汇入被告黄丽君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账户,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黄文荣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2013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文荣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也未履行担保人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黄文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7‰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被告黄文荣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000元和本案诉讼费;3、被告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文荣、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未作答辩。原告联科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委托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文荣委托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100万元贷款划转到黄丽君台州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文荣、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黄文荣、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通知书等,被告黄文荣、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原告联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黄文荣、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文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黄文荣的指示于2012年9月11日将贷款本金100万元汇入黄丽君开设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01)。被告黄文荣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2013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文荣至今分文未偿还,被告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文荣由被告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担保向原告联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现按约向被告黄文荣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文荣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2013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黄文荣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文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18.7‰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的剩余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荣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文荣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文荣负担;被告钱伟兵、黄丽君、黄文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5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