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侯小峰与侯高明、冯平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峰,侯高明,冯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侯小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华,女,汉族,白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玛莉,女,汉族,白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侯高明,男,汉族。被告冯平,男,汉族。侯小峰与侯高明、冯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下午原告之女侯李某去水苏村西沟玩耍时不慎掉入二被告经营抽水站的蓄水池内,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二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并承诺埋人后协商解决,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经营水池周围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无人看管,导致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痛苦,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22176元、精神抚慰金16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尧禾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侯李某死亡原因及时间;3、尧禾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抽水站合伙人;4、程占勋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抽水站系二被告合伙经营,同时证明水池无防护设施及打捞侯李某过程;5、照片六张,证明水池无防护措施。被告侯高明辩称,抽水站原是由他与冯平合伙经营。2003年他已退出合伙,由冯平一人经营。原告女儿溺水的事他不清楚,不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侯高明递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已退出抽水站经营。2、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冯平辩称,对原告女儿在自己经营水池溺水身亡无异议。抽水站是1995年建设在水苏村西沟底,距村约2.5公里,抽水站设施完整,有大门、围墙,水池边有隔离带,设有警示标志,作为经营者他已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且事发后曾付给原告5000元,认为原告女儿落水身亡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同时称被告侯高明已于2003年10月退出合伙,现由他一人经营抽水站。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取水陕字(白)第01607号取水许可证及审验记录各一份,证明抽水站有合法手续;2、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下午原告之女侯李某与同村四、五个小孩在白水县尧禾镇水苏村西沟玩耍时不慎落入二被告经营的水苏村八一抽水站南蓄水池东南角溺水死亡。事发后,被告冯平付给原告5000元。另查明,1995年二被告及刘建龙、王建军四人合伙在尧禾镇水苏村西沟建设水苏村八一抽水站一座,1997年刘建龙、王建军因故退伙,抽水站由二被告经营管理,供本村村民灌溉农田。该抽水站位于水苏村西沟,距村约2.5公里,系拦截自然流水而成,有南北相邻蓄水池两面,机房一座,机房位于水池东北角。机房有围墙并安装有大门���水池无围墙及其他防护设施,系开放性水池。尧禾镇水苏村通往杜康镇后洼村小路沿水池北堤坝通过,南水池西面挖有约50公分宽、60公分深排水渠。北水池西侧上沿高处树上挂有“水深危险,后果自负”的警示小牌。抽水站1999年4月9日办理了取水许可证,有效期至2003年。庭审中被告侯高明递交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就水苏村‘八一’抽水站经营和所有权达成以下协议。一、原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的‘八一’抽水站,自2003年10月8日起归冯平所有。二、侯高明家对面的院子及平房等归侯高明所有。”协议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庭审质证中二被告陈述该协议是2012年补签订的。经本院核实确定原告女儿侯李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221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女儿在二被告经营的抽水站蓄水池落水身亡,二被��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女儿侯李某为未成年人,原告家人作为监护人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职责,侯李某离家到距村2.5公里以外的野外玩耍,长时间脱离家人看管,监护人疏于管理,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经营抽水站虽远离村庄,但其拦截的蓄水池周围开放,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悬挂的警示牌和开挖的排水渠未能起到提示和阻隔行人的目的,蓄水池存在安全隐患,二被告对原告女儿落水死亡负有次要责任。双方按6﹕4比例分担。被告侯高明递交的退伙协议证据存在瑕疵,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李某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了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确定为10000元。综上,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侯李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970元,已给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连带赔偿原告因侯李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97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花勤审 判 员 李蔚珍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记员贾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