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香雅与范仲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香雅,范仲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邱香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井水。被告范仲贵。原告邱香雅与被告范仲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香雅(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间由碗窑水库移民至李坪村周家自然村落户。房屋建筑由移民指挥部直接安排、落实,一贯与人无争议。2012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范仲贵雇佣打手范某、刘某携带撬棍铁棒将原告东南面围墙撬倒。当时只有原告一人在家,看到后前往阻止,被被告用撬棍全身上下打伤,头部左上方二公分伤口,血流如注,后经多方医院治疗,休息至今,头部仍模糊不清。经上余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6.98元、误工费2625元(35元/天×75天)、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交通费5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625.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上余派出所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祝超义询问笔录二份、范仲贵第一次询问笔录、刘某、林春香、郑天才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证据二、病历三本、出院记录一份、护理证明一份、疾病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和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费发票七十五张,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的交通费523.50元的事实。被告范仲贵(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她,是她打我,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情况是:2012年11月23日,李坪村村委会接到本村村民举报,反映原告改建围墙是有侵占集体道路的现象,村委会当即派干部李威武前往现场查勘,并将原告侵占集体道路的围墙铲掉,口头告知原告改建围墙不得超过原围墙范围,靠周群兴所建围墙处退回24公分,与其协屋齐平。原告当时表示同意。2012年12月10日,村委会又接到村民举报,原告在改建围墙时并没有按11月23日现场处理意见执行,仍存在侵占集体道路的现象。村委会于当天又派村干部李青前往现场处理,李青口头告知原告立即停止建造围墙,并按原处理意见执行,否则,由此造成以后拆除的损失后果由原告自负。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违法建造。次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征得村干部李青的同意,将原告侵占集体道路的围墙拆除。原告见状,就用砖头打被告,见未打到被告,就回家拿出砍柴刀砍被告,在场人刘某见状上前阻拦,原告才未砍到被告。接着,原告又用砖头打被告,被告的右眼上角被打破,花去医疗费162.05元,休息7天。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也没有雇佣打手,原告的伤是自己摔倒所致,与被告无关。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62.05元,误工费530.04元(75.72元/天×7天)。被告范仲贵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刘某、祝某、范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打被告。原告邱香雅对反诉请求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称2012年11月23日,村干部到现场查看并将原告的围墙铲掉是不属实的,当时村干部只是说如原告在原地基上修筑围墙是同意的。2012年12月11日,原告也确实在原址上建围墙,而村干部李青也没有授权被告拆除原告的围墙。关于打架的事,因被告当时用铁棍捅原告,所以原告用砖头打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因被告范仲贵认为原告在家门口所砌筑的围墙侵占了公共道路,遂携带撬棍与本村村民范某、刘某到原告家拆围墙,原告见状后前往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原告使用的工具是柴刀、砖块,被告使用的工具是撬棍。冲突中,原告受伤的伤情为:左顶部头皮一直径10厘米血肿、左胸季肋区、肩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076.98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被告受伤的伤情为:右眼外侧约2厘米长,0.5厘米深裂口,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挫擦伤,花费医疗费162.05元,医生建议休息1周。该纠纷经上余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查实认定:一、本诉被告是否致伤本诉原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明其被被告致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证人不认识字,故不一定真实,证人须出庭作证才真实性,并认为其铁棍没有碰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范某本身参与纠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祝某系被告堂嫂,他们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词明显有矛盾,是受被告的唆使来作证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案直接参与拆除围墙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当事人,其于2012年12月1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于是邱香雅就冲到围墙外面要扯掉我的撬棍,邱香雅双手抓住我的撬棍,和我面对面,邱香雅往外扯,我往里面拉撬棍,……被我逼到泥路上磡边上。然后邱香雅脚上一踩空,我看到邱香雅要摔到磡下边的田里了,我就顺手将撬棍一抖,邱香雅没有抓住撬棍,仰天摔到田里了”。证人刘某在2012年12月1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邱香雅弯下腰再去捡砖块的时候,范仲贵用铁棒朝邱香雅捅去,是否捅到哪里我没有看清楚,邱香雅摔倒在田里,后来邱香雅从田里站起来后,我看到邱香雅满脸是血”。上述证词是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的第二天收集的,与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收集的时间与事发的时间相距较短,其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且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及刘某均反映出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对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内容应当清楚,故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事件中的作用,也可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本诉原告致伤本诉被告是否属正当防卫。原告认为其用砖块击伤被告是正当防卫,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承认其用砖块击伤被告,而正当防卫的实施必须是与对方正在进行侵害行为采取性质、程度相当的防卫措施,由于被告范仲贵到原告处的目的不是为了打原告,而是为了拆围墙,如原告不与被告采取冲突的手段,其人身是不会受到侵害的,且其打被告时具有很大的主动性,故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本诉中,被告在没有执法依据的情况下私自纠集他人去拆原告的围墙,是引起纠纷发生的原因,且在纠纷中致原告受伤,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被告拆围墙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阻止措施,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请求,因其未提供造成精神损害的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诉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旧伤,不是本次纠纷造成,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要求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反诉中,反诉被告在摔下田里起来后,主动对反诉原告予以反击,用砖块砸伤反诉原告,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反诉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纠纷的起因在反诉原告自身,且其也积极参与了双方的冲突,故应减轻反诉被告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范仲贵赔偿本诉原告邱香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25.48元的80%,即7700.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反诉被告邱香雅赔偿反诉原告范仲贵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92.09元的70%,即484.4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本诉原告负担80元,本诉被告负担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0元,反诉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