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97-3299、3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小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97-3299、3301号原告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剑霓,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利平,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3297-3299、3301号案被告身份情况详见附表一。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四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各被告与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约定,各被告分别向信托公司申请金额不等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及捷信金融公司分别为各被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各项担保服务及客户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及客户服务费。原告为各被告所贷款项及各被告应付的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各被告发放贷款,但各被告却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应付的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应就原告为其代偿后形成的“欠担保人月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催告费及催收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各被告发生逾期后,原告已严格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各被告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偿还了债务。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欠款,但各被告拒不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诉讼请求明细详见附表二。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各被告(借款人)填写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或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并分别与原告(担保人)以及信托公司(贷款人)、捷信金融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签订《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或《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各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某些商品,原告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为各被告提供各项服务,原告为各被告的债务分别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提供担保;部分被告在《贷款申请表》中选择参加保险,即表明同意捷信金融公司在本合同下为其本人投保“中意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且认可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保险金额,保险人为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捷信金融公司对同意参加保险的被告每月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每月等额与同期被告应还的其他款项一起在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支付;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借款人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约定还款日或之前支付;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手续费、客户服务费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的贷款本息、手续费(如有)、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应向该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及手续费;借款人如未能于相应指定还款日下午五点前将当期期款全额付入还款账户,担保人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应将当期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当月应付的手续费及当期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若借款人发生逾期,而担保人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第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需在逾期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第三十天,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逾期至六十天的,借款人还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借款人逾期至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还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他逾期期款及之前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的滞纳金。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另有关于保险的加入和终止的约定:借款人同意或申请参加保险的意思表示或相关行为不产生投保人必然为其投保的义务,投保人有权单独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投保;投保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自行决定不再为借款人投保而不必事先通知借款人,并在距离该决定最近的到期还款日(不含)以后,不再收取借款人的手续费;《贷款申请表》为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原告、信托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及各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各被告的贷款本金、贷款期数、每月还款额、贷款利率、担保服务费率、客户服务费率及金额及保险手续费的具体数据详见附表三。之后,各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具体金额见附表四,而未依约如期偿还全部贷款,原告据此分别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为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函,确认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对各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保险手续费、客户服务费履行了保证责任,该两公司已收到原告为各借款人代偿的款项,代偿时间及金额见附表三。此后,原告向各被告催告多次,但各被告仍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并因此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了律师费各500元。另查,原告庭审时确认放弃代偿确认函中显示的高于诉讼请求中代偿金额的部分。原告庭审时还确认不再请求截至2013年3月15日之后的滞纳金,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仅针对被告在分期还款情况下逾期问题的约定,并非针对担保人已经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被告再次还款或迟延清偿担保债权的约定。在担保人承担完毕全部担保责任后,即使被告又有还款行为,也不会存在重新计算逾期天数的问题,即不会再产生新的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各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保险手续费、客户服务费,原告依约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代各被告偿付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后,即取得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并依约支付担保服务费、为本连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关于原告因各被告违约而诉求的滞纳金,在各方签订的《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或《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中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的标准亦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各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亦未按时支付原告代偿金额,属于违约行为,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对原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本四案中未产生公告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告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兵等四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保险手续费、律师费及滞纳金(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五);二、驳回原告深圳捷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案件受理费各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振(代)附表二:诉讼请求明细表 单位:元 序号 案号 被告 本金 利息 担保服务费 客户服务费 保险费 滞纳金 律师费 1 3297 唐兵 3648.44 64.34 907.29 302.49 0 240 500 2 3298 王小军 3367.1 55.9 806.48 268.88 0 370 500 3 3299 张远枋 2693.66 36.09 648.2 193.04 84 370 500 4 3301 王钢 2039.33 34.75 536.49 178.83 76 240 500 附表三:各被告贷款基本情况及原告代偿情况单位:元序号 案号 被告 应还贷款本金 应还贷款利息 偿还期数 每月还款额 贷款利率(月) 担保服务费率(月) 客户服务费率(月) 保险费标准(月) 代偿的本金 代偿的利息 代偿的客户服务费 代偿的保险费 1 3297 唐兵 5000 134.52 12 565 0.51% 2.00% 0.67% 0 5000 134.5 403.32 0 2 3298 王小军 5000 145.32 12 565 0.51% 2.00% 0.67% 0 5000 145.3 403.32 0 3 3299 张远枋 4000 107.63 12 469 0.51% 1.81% 0.60% 28 4000 107.6 289.56 84 4 3301 王钢 2700 72.64 12 331 0.51% 2.21% 0.74% 19 2700 72.64 238.44 76 附表四:各被告贷款基本情况单位:元序号 案号 被告 被告已还数额 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 尚欠客户服务费数额 尚欠担保服务费数额 尚欠保险费 律师费 代偿时间 本金 利息 1 3297 唐兵 1351.56 70.18 3648.44 64.34 302.49 907.29 0 500 2011.11.18 2 3298 王小军 1632.9 89.42 3367.1 55.9 268.88 806.48 0 500 2011.11.17 3 3299 张远枋 1306.34 71.54 2693.66 36.09 193.04 648.2 84 500 2011.10.10 4 3301 王钢 660.67 37.89 2039.33 34.75 178.83 536.49 76 500 2011.10.3 附表:判决单位:元序号 案号 被告 本息 客户服务费 担保服务费 保险手续费 滞纳金 律师费 受理费 1 3297 唐兵 3712.78 302.49 907.29 0 240 500 50 2 3298 王小军 3423 268.88 806.48 0 370 500 50 3 3299 张远枋 2729.75 193.04 648.2 84 370 500 50 4 3301 王钢 2074.08 178.83 536.49 76 240 500 5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