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黎城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华,黎城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城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世,男,系万达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格雷,男,系万达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少华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2)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少华,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世、常格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购房后成为原告万达苑小区的业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0年和2011年度的供暖服务,费用为5890元,因被告未交纳取暖费,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享受了此服务,双方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即有向原告支付取暖费的义务,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供暖合同,但实际上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也接受了此项服务,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万达公司支付取暖费589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王少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强行兼营小区物业管理业务,在供热过程中为赚取超额利润,连最起码的合理温度都不能保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达公司自2009年开始向上诉人提供供暖服务,上诉人享受了此服务,双方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9年的取暖费,因此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2010年和2011年度供热未达到标准温度,导致室内温度不够,因此不应支付该两年的取暖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取证上存在供暖期间不保留证据,等供暖结束后就很难再收集证据的特殊性,而上诉人并未就此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及进行采暖期温度公证,因此,在上诉人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室内的温度不达标的情况下,需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少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少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 平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