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丹与被告郝文胜、邓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杜丹。委托代理人杜永增。被告郝文胜。被告邓德平。委托代理人郝文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丹与被告郝文胜、邓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永增,被告郝文胜、被告邓德平委托代理人郝文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郝文胜驾驶冀D×××××号轿车沿开发区世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联纺路口右转弯时,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转弯时既没有主动减速、避让非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车道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受伤,当场呕吐、抽搐,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由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随即转入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经邯郸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科认定,车辆驾驶人郝文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丹无事故责任(见道路交通认定书)。2013年5月11日,因肇事司机郝文胜未按事故科约定到场调解,致使调解终止。因原告头部受伤较重,原告有可能诱发外伤性癫痫,会出现间歇性的头晕、头疼,精神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主治医师建议出院后继续接受康复医疗和必要的心理疏导。原告因当时怀孕11周,正是胎儿各脏器器官、神经系统和骨骼发育的关键时期(怀孕1-3个月),CT检查对胎儿的辐射及输入大量药物对胎儿的影响非常大,不得不进行引产刮宫手术,对于一个身体本身就有肢体残疾的人来说,实在是一个致命的打击,原告自己无法承受骨肉分离的痛苦,无法承受失去做母亲的权利,时常出现精神恍惚,哭笑无常,不思饮食,失眠等症状。因为原告为首次怀孕,进行刮宫引产的过程非常艰难,而且存在终身不孕的可能性,所以,原告的身体、精神受到了重创,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弥补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且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精神上遭受了难以承受的痛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5572.99元,实际应再支付6057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文胜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可,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妇科费用不属本案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杜丹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原告伤情,住院的花费30055.39元;4、护理人员王风华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及误工情况;5、原告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6、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支出;7、保全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应1人护理;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事发后的工资表,且是复印件;对证据6有异议,请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被告郝文胜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被告郝文胜提交如下证据:1、邓德平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单2份,证明冀D×××××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2、郝文胜给原告垫付的25000元,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垫付的费用应当附病例及去除医保用药和妇科部分。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郝文胜驾驶冀D×××××号轿车沿世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联纺路口右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且又未让行,与沿世纪大街由南向北李凤娟驾驶载有杜丹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凤娟、杜丹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邯公开交认字(2013)第130441106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文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娟、杜丹无事故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邓德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53天,产生医疗费30055.3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文胜共计支付费用2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王风华,2013年6月3日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王风华系该单位职工,日工资为120元,因杜丹发生事故自2013年4月10日起护理原告未上班,停发工资。2013年6月3日邯郸市四中宏达金属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杜丹系该厂职工,日工资60元,2013年4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停发工资。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45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另查明,原告杜丹本人系残疾人,患有脑瘫,受伤时已怀孕11周,因伤情需要做CT检查,鉴于CT检查辐射及用药影响胎儿发育,故接受了引产刮宫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杜丹误工证明、王风华误工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郝文胜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按规定行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开(2013)第130441106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文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郝文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赔偿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055.39元(含被告郝文胜垫付2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经诊断闭合性颅脑外伤、右额颞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多发骨折,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4.7.1.3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日收入为60元,其误工费为60元×90天=5400元,鉴于原告主张324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天×50元=2700元;4、护理人员王风华日工资为120元,其误工费为120元/日×54天=6480元;5、营养费酌定为1620元;6、交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认定为457.60元;7、原告杜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又被迫将怀孕的胎儿引产,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重大的打击,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丹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552.99元。医疗费300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20元,共计34375.39元,与李凤娟损失451.5元(另案处理),所占比例98.7﹪,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870元,剩余24505.3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457.60元、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以上合计45177.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文胜先行垫付的25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20177.6元。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郝文胜垫付的费用2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未说明还需后期治疗,且该费用并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杜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98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杜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四项合计45177.6元,扣除被告郝文胜垫付的25000元,实际给付原告20177.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杜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24505.39元和被告郝文胜垫付的费用25000元;四、驳回原告杜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郝文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仁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