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国香与张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香,张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188号原告张国香。委托代理人张稷。被告张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徐军方。原告张国香诉被告张敏、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香及委托代理人张稷,被告张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国香诉称:2012年3月8日23时55分许,被告张敏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工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人路鼎福门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某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及浙A×××××号小型轿车上乘员张国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孙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20040元(3340元×6个月)、护理费20040元(3340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398元(父亲21545元×19年×10%÷2,母亲21545元×20年×10%÷2,儿子21545元×5年×10%÷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合计184622元。要求被告张敏赔偿,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敏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其认为饮酒跟事故没有必然联系,中间间隔时间长,且没有进行酒精测定。其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平保险公司赔偿。三、对原告的损失以天平保险公司认定为准,其中误工、护理、营养的时间偏长、标准偏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请法庭认定。四、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在浙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8917.85元,发票在原告处;还支付原告在萧山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10406.90元,发票在其处,不在原告的主张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要求预留交强险给另外被害人孙某的份额。三、被告张敏是酒后驾驶并逃逸,是属于违法行为,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的医药费是复印件,对实际的费用无法认定,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时间以法院法医认定为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父和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其父有养老金,应扣除相应部分,其母亲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财物损失没有依据,不认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敏驾驶的A6366L号车辆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张敏已支付原告8917.85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属医药费赔偿限额: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有异议,故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1040元(40元/天×26天);合计2340元。二、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20040元(40087/12×6个月);2、护理费6680元(3340元×2个月);3、残疾赔偿金9495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7.75元(21545×19年×10%÷2),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86.25元(21545×5年×10%÷2),其母因未满60周岁,故依法不支付];4、交通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合计127474元。三、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鉴定费1200元;2、衣物损失酌情认定200元;合计1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由被告张敏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尚有另一受害人孙某,且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交强险赔偿应预留适当份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证据,故本案对商业三者险不予处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出张敏系酒后驾车、拒绝赔偿交强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国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3740元(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内23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余款77474元由张敏赔偿,已赔偿8917.85元,尚应赔偿68556.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交纳1966元(已批准缓交),由张国香负担504元,张敏负担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