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永迅与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永迅;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85号原告:陈永迅,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长昊,安徽世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兵,安徽世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顺利、陆露,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陈永迅诉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宁顺利、陆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向被告购买一套房屋,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被告所交付的房屋设计存有缺陷,窗户无法正常开关。为此,双方经协商达成退房协议,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未能全额退回购房款,且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尚欠的购房款883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本金的利息21,377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给银行的按揭贷款利息35,788.7元。被告辩称:我方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有瑕疵,但不是设计缺陷,不属于法定的退房情形,且该退房的事实,实为我方被迫的结果。解除合同后,我方已经退回了原告全部房款,但扣除了代原告还银行贷款833.4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购房款本金的利息,即使由我方承担,也只能依照合同第十条约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告真正退房的原因是其经济问题,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均应由其自行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房款情况;4、被告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首付款124,600元的事实;5、银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支付按揭贷款本金18,549.2元和利息35,788.7元的事实;6、退房协议书,证明双方因房屋设计问题、窗户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协议退房的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原告退房款142,31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设计有问题。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举证如下:1、消防管道整修照片,证明窗户不能打开的问题已经解决;2、原告的退房申请,证明原告退房原因是其经济问题;3、银行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代还的贷款中,包含代为原告偿还的20天贷款利息833.43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修复是在退房以后;证据2只能证明退房原因是窗户设计有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悦城1XX幢507室的一套房屋,房款为412,600元,首付款为124,600元,其余房款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对于退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规划、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使用功能的,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除退已付款外,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被告所交付的房屋窗户无法正常开关,就认为设计存有缺陷,提出退房申请。为此,双方自愿协商达成退房协议,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撤销合同备案手续,并确认退房原因为“住房设计问题,窗户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在购房后,截止到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4,600元,还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本金18,549.2元和利息35,788.7元。退房后被告仅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退款142,316元。本院认为,出卖人对于所出售的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保购房者能正常使用房屋,但其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双方已经确认该房屋的住房设计问题,窗户无法正常使用,确实严重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功能,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被告应在解除合同时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首付款124,6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还应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18,549.2元和利息35788.7元,但应扣除已退款142,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永迅支付833.2元,并承担自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首付款124,600元的利息至2013年6月13日止;二、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永迅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损失35,7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珊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