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送商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盐津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盐津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商初字第0097号原告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有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家华,该公司职员。被告盐津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开友。原告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盐津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间,原告与被告订立了1份电缆买卖合同,原告将相应型号的电缆销售给被告,合同还对货物的单价、交货时间、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52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4952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业产品买卖传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发货、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收货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7月26日开票,佐证了买卖事实的存在。4、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520元的事实。5、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信息情况。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传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相应型号的电缆,并对其单价、交货时间、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19520元,其中结算方式为:预付25%,货到付65%,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应承担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成立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付款10万元(约总货款25%),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发货,货到之日为2011年7月15日,则被告应于2011年7月16日(货到次日)向原告支付272688元(总货款65%)的货款,后被告虽于2012年1月17日付款10万元、于2012年9月28日付款2万元、于2012年11月13日付款5万元,但已构成违约,且支付的货款总额亦不足总货款的65%。2013��5月22日,原告同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4952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津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9520元及违约金。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272688元(总货款65%)货款中逾期未付部分从2011年7月16日(货到次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41952元(总货款10%)货款从2012年7月15日(货到一年)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高���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佳 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