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万春与崇学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春,崇学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陈万春。委托代理人:严文天。委托代理人:陈雪彦。被告:崇学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原告陈万春与被告崇学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崇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崇学泉驾驶鲁Q×××××号中型货车在安吉县杭垓镇桐坑伏岭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E×××××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万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2012年12月11日经安吉县交警大队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崇学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2013年5月10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子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个月,误工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诉请判令:被告崇学泉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63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34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340元,交通费81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3529.01元;2.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崇学泉答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对原告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崇学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崇学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约定,原告承担60%,被告崇学泉承担40%的责任,被告崇学泉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签名,且崇学泉质证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报告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382.01元,共住院23天的事实;被告崇学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个月,误工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鉴定费为1900元的事实;被告崇学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街道稻香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杭州宜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稻香园北区管理处居住证明、安吉县公安局杭垓派出所和安吉县杭垓镇桐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晓良房产证、陈晓良与陈蕾结婚证、陈晓良与陈蕾身份证、原告与杭州悦宝钢铁有限公司简易劳动合同书、杭州悦宝钢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杭州悦宝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陈晓良与陈蕾系夫妻,陈蕾系原告之女,陈晓良在稻香园社区有房产,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居住在杭州市下城区稻香园社区女儿陈蕾家,自2011年10月8日至今在杭州悦宝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的事实,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崇学泉质证认为上述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杭州的事实,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崇学泉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原告举证能相互印证,故认定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证据六、收款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340元以及交通费支出817元的事实;被告崇学泉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未载明交款人,亦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定;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治疗具体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崇学泉支付款项25000元,其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2012年12月11日,被告崇学泉驾驶鲁Q×××××号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E×××××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崇学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个月,误工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护理费3300元(110元/天*30天),4.交通费400元,5.误工费10560元(88元/天*120天),6.营养费900元,7.伤残赔偿金69100元(3455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3623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崇学泉支付款项25000元,其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崇学泉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万春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且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05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共计9636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崇学泉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崇学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崇学泉尚应赔偿119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无须另行支付,相应差额部分应自交强险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万春各项损失83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万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万春负担66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秋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