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彦君、贠新伟与被告马志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君,贠新伟,马志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赵彦君,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贠新伟,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军,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双,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董秀生,公司经理。住所地:迁西县西环路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082356-8。委托代理人张金旭,男,公司职员。原告赵彦君、贠新伟与被告马志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君、贠新伟委托代理人王力军、被告马志双、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君、贠新伟诉称,2012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马志双驾驶冀B906**轿车载乘车人孙继双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白庙子横河村南路段时,驶入逆向与原告赵彦君驾驶冀B033**轿车载乘车人贠新伟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马志双、赵彦君、孙继双、贠新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720120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彦君、孙继双、贠新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彦君、贠新伟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赵彦君被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伴皮下异物,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腿软组织挫擦伤,头外伤后反应,双肺后部轻微挫裂伤。住院治疗6天,误工156天。原告贠新伟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桥脑左侧桥臂、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部硬膜下小出血,两侧额部硬膜下积液,两肺后部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右侧2、3、4、5肋骨骨折,额部头皮下血肿,双侧眉弓软组织撕裂伤,右上睑睑板挫裂伤。住院治疗33天,误工212天。2013年5月1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贠新伟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Ia值10%。原告赵彦君、贠新伟开支医疗费37702.47元(赵彦君6641.36元、贠新伟31061.11元)、交通费2000元(赵彦君500元、贠新伟1500元),原告贠新伟另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赵彦君、贠新伟均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赵彦君月平均工资2066元、贠新伟4107.47元。被告马志双为冀B906**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彦君医疗费66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误工费10743元(2066元/30天×156天)、护理费700元(116.75元×6天)、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贠新伟医疗费310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护理费3736元(116.75元×32天)、误工费29026.12元(4107.47/30天×212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20年×30%)、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马志双、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906**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二被告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未提交用工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依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的规定确定合理的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二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形式不合法,请法庭酌定;原告贠新伟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贠新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另认为,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赵彦君、贠新伟诉请的误工费39769.12元[误工费10743元(2066元/30天×156天)、误工费29026.12元(4107.47/30天×212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赵彦君持续误工156天、月平均工资2066元,贠新伟持续误工212天、月平均工资4107.47元(完税后实发工资),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二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4436元[赵彦君护理费700元(116.75元×6天)、贠新伟3736元(116.75元×3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赵彦君、贠新伟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赵彦君、贠新伟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赵彦君500元、贠新伟1500元),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对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贠新伟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贠新伟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被告认为评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不予准许。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贠新伟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8486元(8081元×20年×30%)予以支持;原告贠新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告贠新伟诉请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贠新伟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马志双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被告马志双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志双为其所有的冀B906**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马志双赔偿。原告赵彦君、贠新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462.47元[赵彦君6761.36元(医疗费66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贠新伟31701.11元(医疗费310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赵彦君1757.91元(6761.36元/38462.47元×10000元)、贠新伟8242.09元(31701.11元/38462.47元×10000元)];原告赵彦君、贠新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691.12元[赵彦君11943元(误工费10743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贠新伟92748.12元(护理费3736元+误工费29026.1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4691.12元(赵彦君11943元、贠新伟92748.12元)。原告赵彦君、贠新伟其余事故损失29262.47元[赵彦君5003.45元(6761.36元-1757.91元)+贠新伟24259.02元(31701.11元-8242.09元+800元)],由被告马志双赔偿赵彦君5003.45元,赔偿贠新伟24259.0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90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君事故损失人民币13700.91元,赔偿原告贠新伟事故损失人民币100990.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马志双赔偿原告赵彦君事故损失人民币5003.45元,赔偿原告贠新伟事故损失人民币24259.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马志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