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胡昌琴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昌琴,张文娟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昌琴,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生,系德克士十堰餐厅业主。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委托代理人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娟,女,汉族,1949年9月9日生,系十堰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胡昌琴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昌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卫东,被上诉人张文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娟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胡昌琴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6568.7元(其中医疗费88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胡昌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8日晚,张文娟在德克士十堰餐厅就餐时,不慎踏空摔倒。伤后先后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及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2011年9月8日,张文娟与德克士十堰餐厅的代理人金笛(德克士十堰餐厅大堂经理)在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张文娟多次找到胡昌琴协商未果,张文娟诉至一审法院。张文娟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经质证,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一、张文娟请求医疗费8832.70元,其摔伤入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323.20元,其中医疗保险核保6202.23元,实际支出2120.97元,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张文娟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其住院治疗15天,故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张文娟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50元/天=75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三、张文娟请求误工费10000元,因其住院治疗15天,医嘱要求休息4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5天+22天(国家法定工作日)×4个月=103天。张文娟举证证明其在十堰市艳阳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任会计,月工资为2000元,故张文娟误工费为:即2000元÷22天×103天=9363.64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张文娟请求护理费1050元,因无医院医嘱证明其在医院治疗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张文娟主张交通费120元,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六、张文娟请求伤残补助金36748元,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文娟右股骨颈骨折并发右侧髋关节积液评定为10级伤残。张文娟生于1949年9月9日,2012年为63周岁,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8374元,即残疾赔偿金为18374元×0.1伤残系数×(20-3)年=31235.80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张文娟请求鉴定费700元,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八、张文娟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赔偿2000元较为适宜,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张文娟在胡昌琴经营的德克士十堰餐厅就餐时,不慎脚走空摔倒,餐厅内没有防范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文娟在胡昌琴处就餐时,不慎脚走空摔倒,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故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及各种因素,认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张文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昌琴应赔偿张文娟的损失为:医疗费21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9363.64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1235.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6290.41元,胡昌琴承担50%的责任即23145.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昌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文娟23145.21元;二、驳回张文娟其他的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张文娟负担607.5元,由胡昌琴负担607.5元。宣判后,胡昌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文娟自己不慎摔伤与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二、上诉人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三、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胡昌琴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文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德克士十堰餐厅内没有防范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张文娟在该餐厅就餐时,踏空摔伤。作为餐厅业主的胡昌琴未尽到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昌琴上诉称,张文娟自己不慎摔伤与其安全保障义务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胡昌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2012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当面答复胡昌琴的委托代理人并做了谈话笔录,因胡昌琴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张文娟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是正确的。综上,胡昌琴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上诉人胡昌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王 海代理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亚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