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彩花诉被告覃华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花,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巴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黄彩花。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忠宁。被告覃华。委托代理人钟茂坤,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彩花诉被告覃华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正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颖琪、人民陪审员王晓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辉、黄忠宁,被告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茂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黄忠宁是巴马瑶族自治县党校教师,原来在该校宿舍区有一宗土地。2004年11月10日,巴马县人民政府根据县城建设需要,下发通知征用该土地,原告父亲从该校宿舍区迁出。2007年8月2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父亲的申请并依据该局巴国土资规字(2002)101号文件的规定,将巴马县寿乡大道中路G区49号共8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批准给予原告父亲使用,作为县人民政府征用其党校宿舍区房地产的一种置换补偿。此后,原告父亲不但自己出资,并以其名字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手续,还与巴马县建设主管部门签订了《私人建房建筑立面协议书》。2008年5月16日,原告父亲将该土地的左半边41.8平方米卖给被告堂兄覃捷使用。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7月30日,原告父亲又将该土地右半边41.8平方米赠与原告使用,并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的名下。此后,2009年8月17日,原告一方面向当地信用社贷款6万元,一方面向其他亲友求助,再加上自己多年来的积蓄,一起用来购买建筑材料和聘请工人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于2010年12月竣工建成该房。据不完全统计,前后共花费19.47万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巴马县房管部门申办该房屋权属证书时,被告却以该房是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阻止房管部门给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存放在该房屋内物品迁移他处,以排除妨碍时,被告又以该土地是其向原告父亲购买,该房是其出资为由予以抗辩。然而,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区49号土地上右侧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均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夫妻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共有的任何法律基础。被告阻止原告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是一种恶意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财产所有权,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巴国土资国用(2009)第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巴国土资国用(2009)第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区49号右半边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巴国土资籍(2007)268号文件,证明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号宗地是原告父亲的;2、巴国土资国用(2009)第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父亲将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号宗地的右半边赠与原告;3、《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证明用地手续是原告父亲亲自办的;4、《私人建房建筑立面协议书》,证明原告父亲亲自与建设部门订立建房协议书;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父亲亲自与建设部门办理建房手续。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二、巴国土资国用(2009)第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法定上是原告享有,但事实上是被告出资与原告父亲黄忠宁购买所得,土地使用权应归被告享有。位于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区49号右半边的土地使用权人,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从法定的意义上说,登记在谁名下,谁就享有使用权。但是从客观事实上看,该宗地是被告和其堂兄覃捷于2008年5月共同出资19万元向原告父亲购买所得。当时覃捷付10万元,被告付9万元。之后为何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因是考虑到买卖该地需要缴纳相应的土地转让税费,为避免缴税,就以原告父亲赠与原告的方式,以原告的名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原告以该宗地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主张对该地享有使用权,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如果说该宗地原告享有使用权,之后被告自该宗地上投资建房,为何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呢?被告在该宗地上建房表明,该宗地是被告出资购买所得。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完全偏离本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位于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区49号右半边土地上的房屋是被告投资所建,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2008年5月被告与其堂兄覃捷共同出资购买该宗地后,就在该地上建房。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其出资的所有证据,并且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2)巴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充分说明该土地上的房屋是被告独自出资兴建的,而原告在该案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出资建房。在该房建成后,被告的亲朋好友到场祝贺,在2008年8月被告父亲去世时,也是在该房内办理丧事。原告在本案起诉中只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对地上房屋未提出异议。如此充分证明该房屋是被告投资兴建的,产权应归被告所有。以上意见,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给予充分考虑。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实了原告父亲黄忠宁已经将该宗地一半转让给被告堂兄覃捷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看,已经明确使用权类型是“出让”,与原告称是其父亲赠与的有矛盾;对证据3,是与建房相关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宗地的使用权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应再以原告父亲黄忠宁的名义去办理各项建房手续,应由原告办理才受保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2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巴国土资籍(2007)268号文件,将位于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号宗地出让给原告父亲黄忠宁作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出让面积为83.6平方米。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黄忠宁办理了上述宗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私人建房建筑立面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房手续。2008年5月16日,黄忠宁将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左半边面积为41.8平方米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堂兄覃捷,覃捷支付对价10万元给黄忠宁。2009年7月30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巴国土资国用(2009)第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巴马镇寿乡大道中路G49右半边面积为41.8平方米宗地(以下简称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现争议地上已经建成一栋五层半楼房,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原、被告对争议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有争议,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一旦作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撤销或宣告无效。《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的本证所列土地权利,经审查核实准予登记并颁发给土地使用权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据此,不动产物权以登记生效为原则。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形式,一经登记即向外界公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谁名下,谁就为土地使用权人。就本案而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原告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地位给予确认并予以宣告的行为,该行为是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国家权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属于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本案是以民事诉讼立案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争议地使用权归其享有,该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本院认为,如《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当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如《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法定程序被更改、撤销或宣告无效,原告则不能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亦属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确认,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另外,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被告认为其为争议地的使用权人,对原告享有争议地使用权有异议,属于对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被告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过行政机关处理或者行政诉讼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各执一词,存在争议,对该争议原告未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提起,且与本案的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对房屋的争议,原、被告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彩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彩花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正华代理审判员 邓颖琪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覃 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