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志宏与唐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胡志宏。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成。原告胡志宏与被告唐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宏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11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西凤路支行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军成偿还原告胡志宏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活期个人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唐军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军成向原告胡志宏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军成偿还原告胡志宏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军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瑜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诗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