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榆林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原告榆林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程,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向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丁、霍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晋KA76**晋KU7**挂重型半挂货车���榆补线7KM+600M处,与王小平驾驶的陕K734**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平无责任。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K734**号小轿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774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774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陕K734**小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该车合法所有人。3、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陕K734**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77430元。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晋KA76**晋KU7**挂重型半挂货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原告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应该重新鉴定。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机动车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车损数额过高,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人员、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鉴定结论能够反映本车在此次肇事中的损失情况,被告虽然认为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最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这应视为是对该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晋KA76**晋KU7**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补线7KM+600M处时,突然变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小平驾驶的陕K734**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平无责任。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K734**号小型客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7743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的货车与王小平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平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车损均应由被告给予赔偿。因肇事车辆晋KA76**晋KU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中赔偿4000元,然后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王小平另案起诉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理赔款已全部判归王小平,故除交强险理赔的4000元外,其余部分均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陕K734**小轿车事故损失金额经鉴定为1774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评估过高,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榆林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榆林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73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廷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