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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携带作案工具和弹簧刀等凶器来到台州市××北城街道一出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雅马哈牌巡鹰款助力车一辆。2013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来到台州市××前街道西范村景新小区旁一出租房一楼大厅,窃得赵某价值1650元的雅马哈牌福禧款助力车一辆。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白某被抓获。现被窃的雅马哈牌巡鹰款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福禧款助力车已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台州市黄岩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