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竺友桂与张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940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940号原告竺友桂,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平(第一被告),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美根(第二被告),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竺友桂诉被告张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友桂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雨,被告张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汪美根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3年8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友桂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雨,被告张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林,被告汪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友桂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同乡和朋友关系,第二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相识。2006年1月至2月期间,第一被告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2007年9月25日,第一被告提出将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00万元转由第二被告归还。当日,第二被告出具两份合计金额为100万元的欠条交给原告。由于第二被告截止至2008年3月仅还款10万元,原告就向第一被告催讨。2008年3月4日,第一被告立据自愿承担第二被告的欠款90万元。此后,第一被告又先后归还原告合计55万元,至今尚有35万元未归还,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损失114,800元(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5日暂计至2013年3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平辩称:原告陈述的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35万元借款已转让给了第二被告,只有在第二被告无力归还的情况下,第一被告才愿意归还第二被告未还的部分。原告不能直接向第一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过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汪美根辩称:原告陈述的债权转让100万元的借款属实,债权转让后第二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尚欠90万元第二被告未归还过。事后知道第一被告代为归还55万元,现欠35万元同意归还,但本案系争的转让给第二被告的借款及第一被告借给第二被告的借款均系高利贷,故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张正平将自己对被告汪美根享有的100万元债权(借款)转让给原告竺友桂。之后,第二被告向原告归还10万元。因第二被告经济发生困难,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又向第一被告催款。2008年3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竺友桂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元)注些款以转汪美根,如汪美根不还些款由张正平归还.张正平08年3月4日.”。上述借条出具后,第一被告先后共向原告还款55万元,为此第一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写明已付55万元。因原告认为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35万元,遂诉于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诉请。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均确认第一被告已将自己对第二被告的100万元债权(借款)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系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债务人已明知,故该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有权向第二被告主张上述受让债权。之后,第二被告仅归还原告10万元,余款未及时清偿,而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尚欠原告的90万元借款以自己的名义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出具该借条后归还原告55万元。第一被告的上述行为属债务的加入,故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共同还款。除去两被告的还款,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3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系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平、汪美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竺友桂借款人民币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甄亚丽审判员  吴海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甄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