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申洪均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洪均,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817号原告申洪均,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杨林,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申洪均与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力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杨林在借原告川QH79**号小车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部分受损,被告应负责维修。但被告称自己资金短缺,由原告先垫付汽车维修费,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共计224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4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杨林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两张借条,并出具给原告,一张注明:今借到申洪均现金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另一张注明:今借到申洪均现金6400元(大写陆仟肆佰元整),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额分别为16000元和6400元借条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洪均借款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此款原告申洪均已预交,被告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洪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力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