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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上虞市人民政府百官街道办事处诉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集团公司,某乙街道办事处,某丙公司,某丁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连某某。原审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上诉人某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原审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4年10月21日,原告某乙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某甲集团公司(原名浙江某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某敬老院工程的勘察工作委托给被告某甲集团公司进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特征为3幢3层住房;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为满足设计要求符合规范;承接方式为包干;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发包人、勘察人商定为实际损失的100%。双方在合同中并就勘察时间、付款方式及相关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集团公司依约进行了勘察,并于2004年10月向原告提交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一份,该勘察报告包括勘察方法及完成某作量、场地工程地质条件、地基土的分析和评价、结论和建议等内容,其中结论和建议部分:1.本次勘察已达到预期目的,本报告可作为拟建建筑物施工设计和岩土工程施工的工程地质依据;2.场地内未发现有影响工程稳定性的不良地质现象;3.本场地土地类别为软弱场地土,场地类别为ⅱ类,场地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05g区域,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区,设计特征周期值为0.35g;4.根据场地工程地质条件,结合拟建建筑物特点,建议本工程采用水泥搅拌桩法加固处理后的复合地基或采用换填垫层法,再采用条形基础或柱下条形基础…….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委托给被告某丙公司进行,被告某丙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完成了桩基设计。2006年2月25日,原告与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原告并委托被告某丁公司(原名绍兴市天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理。2006年3月18日工程开工,进行搅拌桩施工,2006年4月18日搅拌桩基础验槽时发现持力层下泥炭层与地质报告有异,且已打桩难以满足承载要求,监理单位对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杭州华东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委托该公司对工程1#楼、2#楼、办公楼的桩身抽样检验及对地层进行检验,并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水泥搅拌桩承载力不足原因进行分析。2006年7月20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分析报告,查明水泥搅拌桩承载力不足原因有以下几点:(1)原勘察报告没有揭示该工程场地地质条件的复杂性,为桩基工程的施工带来隐患①对土层分析评价不够全面②对基础处理方案评价建议过于单一,导致相关单位对工程难度的重视程度不够。(2)施工质量差,成桩质量差是产生承载力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3)该工程没有遵循先试桩,后进行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并依据试验结果,对桩基进行设计的原则。(4)经二次勘探查明,该工程场区上部土层性状差。故本工程应用水泥搅拌桩进行地基处理适宜性不强。并建议以5-3层中等风化凝灰岩作为桩基持力层,桩型宜选用钻孔灌注桩。经对桩型重新设计后,2006年10月20日3只桩机全面开始工作,2007年12月31日,1#楼、2#楼及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钻孔灌注桩的工程造价为618023元。期间,因需重新勘察、设计等,致使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停止施工185天,工程施工延期,并产生相关窝工损失、原材料涨价损失、人工涨价损失。2009年12月29日,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钻孔灌注桩的工程造价,并赔偿因停工造成的原材料涨价、人工涨价等相关损失。该案经一、二审审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需重新勘察、设计等停止施工期间产生相关窝工损失154347元、原材料涨价损失175174元、人工涨价损失750491元,合计损失1080012元,并结合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自身的过错程度,判决由本案原告赔偿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上述损失的60%计648007.20元,某乙街道办事处并按该判决付清了该项赔偿款。另查明,杭州华东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47000元、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析费42000元,合计89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判认为,原告某乙办事处与被告某甲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确定问题;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三、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确定问题。本案系原告履行了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向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就同一涉案工程依据与被告某甲集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向勘察人即被告某甲集团公司追偿损失的法律关系。而被告某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被告某丁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两者与原告之间分别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监理合同而形成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桩基质量事故中被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某丁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某甲集团公司要求追加被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某丁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争议的主要是原告主张的648007.20元是否全部系因桩基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某甲集团公司认为,原告赔偿的该款项其中绝大部分属于因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延长而产生的正常工程款,只有与桩基事故相关的原材料涨价、人工涨价才能作为损失。对此原判认为,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某乙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停工期间原材料、人工涨价损失已经做出鉴定,即停工期间产生窝工损失为154347元、因停工致原材料涨价损失175174元、人工涨价损失750491元,合计损失1080012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鉴定时间取点方式和鉴定结论作了较为全面客观的分析,并予以采纳作为裁判依据。同时判决确定,由某乙街道办事处赔偿给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损失1080012元的百分之六十即648007.20元。现被告某甲集团公司再以合同工期240天作为时间基准来划分鉴定时间的取点是否与桩基事故有关,并以此确定损失的计算方式,明显与生效判决意见相矛盾,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618023元,系由工程复杂的地质状况决定的必然发生的正常工程款,故该项费用及利息不能作为本案中的损失,不予认定。杭州华东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47000元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析费42000元,系原告为本次桩基质量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可作为本案损失,应予以认定。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与浙江诚信建工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并非因本案桩基质量事故而必然发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最后,关于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勘察工作系工程建设的第一步重要环节,被告某甲集团公司作为工程勘察人,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全面履勘察义务,并对自己提交的勘察成果资料负责。根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虞市百官街道敬老院工程水泥搅拌桩承载力不足原因分析报告》可知,水泥搅拌桩承载力不足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涉及被告某甲集团公司是:“原勘察报告没有揭示该工程场地地质条件的复杂性,为桩基工程的施工带来隐患①对土层分析评价不够全面②对基础处理方案评价建议过于单一,导致相关单位对工程难度的重视程度不够”。可见被告某甲集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全面履行勘察义务,其提交的勘察报告与工程地下的实际地质状况存在明显差异。本次桩基质量事故的发生虽系工程各环节均存在不按规范操作所引起,但问题源头出现在勘察阶段即被告某甲集团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质量不合格,故对因桩基质量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某甲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次桩基质量事故的发生存在其他各种因素,综合确定由被告某甲集团公司承担相关损失的50%较妥。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勘察费15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集团公司应返还原告某乙街道办事处勘察费15000元;二、被告某甲集团公司应赔偿原告某乙街道办事处损失737007.20元的50%计368503.6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383503.60元,限被告某甲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某乙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某乙街道办事处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某乙街道办事处对被告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41元,由原告某乙街道办事处负担14088元,由被告某甲集团公司负担7053元。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勘察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而被上诉人(包括其聘请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则有多处违法违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甲担同等过错责任,不符合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1、上诉人在勘察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虞市百官街道敬老院工程水泥搅拌桩承载力不足原因分析报告明确指出涉案工程场地地质条件复杂,在此情况下,首次勘察报告存在瑕疵是勘察行业难以避免和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在整个勘察过程中,上诉人始终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进行操作,无任何过错。2、被上诉人及其聘请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未按勘察报告要求履行职责,也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存在明显过错。3、被上诉人向施工单位提供未经验证的水泥搅拌桩施工方案是桩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被上诉人放任施工单位盲目施工则直接导致损失的巨额扩大,故被上诉人应对桩基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4、在被上诉人责任明显大于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5、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是桩基事故的源头为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50%过错责任,缺乏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为由,不顾本案事实和确凿证据及生效判决存在的瑕疵,要求上诉人承担与桩基事故无关的损失,既违背了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最高院的审判要旨。1、被上诉人赔偿施工单位的损失包括整个工期延长期间(共413天)的材料和人工涨价损失,而桩基事故仅造成停工185天,可见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涨价损失中有一部分与桩基事故无关,对该部分与桩基事故无关的涨价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在有证据表明生效判决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本案一审法院作为后诉法院完全可以迳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生效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已远远超过了上诉人签订勘察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损失,原判要求上诉人对不可预见的损失承担责任既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明显与上诉人的15000元收费金额不相适应。四、对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杭州华东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析费47000元和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析费42000元,原审判决未考虑施工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五、原判结果不利于规范和惩处建筑行业的违规操作行为,无法为相关行业提供正确的法律导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乙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本案中桩基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上诉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一再强调地质条件复杂,所以不可能保证地质勘察结果,而事实上是上诉人根本没有认真进行地质勘察。2、上诉人讲到勘察报告不够完善可以补救,但这是上诉人自身责任,别人没有责任来帮助上诉人完善勘察报告。3、上诉人讲到设计和监理也有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主要过错在上诉人,是由于上诉人的勘察报告没有详细、准确、及时揭示场地的地质条件,包括上诉人提出的灌注桩等。二、上诉人要求对本案的损失进行分别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只能按照原来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来进行界定,超出该时间后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观点不予认同。原合同工期是基于勘察、设计等都正确的情况下才确定下来的时间,因此在桩基事故发生后调整施工时间也是正确的。变更之后的施工工期肯定要长于某某合同约定的工期,而且由于上诉人的勘察错误,导致上诉人所建议的桩基施工方案错误的情况下,根据地质条件需要改变桩基施工方案必然会增加工期的延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全案审查,依法改判,将桩基工程款618023元纳入赔偿损失范围之内,改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同时,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如果二审法院通过审理之后认定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责任,则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一并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的判决正确。针对上诉人把全部责任推到设计、监理单位的观点不予认可。本案所涉桩基事故之所以发生的原因是勘察报告提供的数据错误和所提供的建议方案错误,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坚持认为某丙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审被告某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推卸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桩基事故主要责任在勘察单位,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坚持认为本案系勘察合同纠纷,某丁公司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被上诉人某乙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被上诉人某丁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本案一审应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2、上诉人在勘察过程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以及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否在本案中一并承担相应责任;3、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是否准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虞市百官街道敬老院工程水泥搅拌桩承载力不足原因分析报告》之结论,本案所涉水泥搅拌桩承载力不足原因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当事人均有关,基于上述质量问题的形成存在多因一果情形,一审法院依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之申请追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提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本次桩基质量问题是多方当事人共同造成,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街道办事处之间就工程场地的地质勘察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根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虞市百官街道敬老院工程水泥搅拌桩承载力不足原因分析报告》之结论,勘察报告没有揭示该工程场地地质条件的复杂性,为桩基工程的施工带来隐患,包括对土层分析评价不够全面、对基础处理方案评价建议过于单一。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作为勘察人未能依约履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5.2.2款“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部分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此,双方已予确认。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载明按《建设地基处理规范》的相关要求应在设计前进行现场试验或试验性施工,但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却在缺乏上述试验的相关证据前便出具桩位布置图,显然存在一定过错,而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也明确指出“该工程没有遵循先试桩,后进行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并依据试验结果,对桩基进行设计的原则”,故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在本次事件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某丁公司应当依约对原材料和施工质量进行全程监理,但经其监理的原桩基工程存在水泥搅拌桩成桩质量差、水泥搅拌桩施工完工后7天内也没有采用轻便触探及时进行桩身质量检验等问题,对此,因原审被告某丁公司未全面履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考虑到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均有责任,而施工方也已在另案中承担40%的责任,从权衡利益、兼顾公平原则出发,在被上诉人某乙街道办事处主张的本次桩基事故损失60%的范围内,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承担25%,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承担10%,原审被告某丁公司承担25%。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次桩基事故的损失即窝工损失154347元、原材料涨价损失175174元、人工涨价损失750491元、合计1080012元均已作出认定,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在本案中可直接延用。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虽对涨价的鉴定时间取点提出异议,但与客观实际不符,亦有失公允,且该观点在前案中已被驳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杭州华东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47000元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析费42000元,系为本次桩基质量事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亦应予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某乙街道办事处主张桩基工程款618023元也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意见,因该工程款系正常工程款,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一审法院已追加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故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并作出处理。原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此外,因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对返还被上诉人某乙街道办事处勘察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某乙街道办事处损失1169012元的25%计人民币292253元;四、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某乙街道办事处损失1169012元的10%计人民币116901.2元;五、原审被告某丁公司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某乙街道办事处损失1169012元的25%计人民币292253元;上述一、三、四、五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被上诉人某乙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141元,由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负担3594元,被上诉人某乙街道办事处负担12811元,原审被告某丙公司负担1353元,原审被告某丁公司负担3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1元,由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负担3594元,被上诉人某乙街道办事处负担12811元,原审被告某丙公司负担1353元,原审被告某丁公司负担3383元。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某某审 判 员  楼某某代理审判员  吕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