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山东富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威海文昌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富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威海文昌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山东富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文昌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姜克经。原告山东富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公司”)与被告威海文昌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尔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监理工程,被告以在被告处消费130800元餐费抵顶部分监理款。因被告停止经营,原告尚有63734元无法继续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63734元。被告文昌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监理文昌大厦工程,被告以130800元餐费抵顶部分监理费。至2012年12月18日,原告共消费44345元,尚有86455元未消费,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又消费了22721元,因被告停止经营,原告仍有63734元无法继续消费。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印章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同意原告在其经营的餐厅内消费价值130800元的餐费抵顶其应支付原告的监理费,现原告自认其已经消费了67066元,尚有63734元因被告停业无法继续消费,而上述未消费部分款项性质上属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监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637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文昌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富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637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颖虹审判员 张红雨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殿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