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俞晓操、俞松华与王一龙、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晓操,俞松华,王一龙,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594号原告:俞晓操。原告:俞松华。被告:王一龙。被告:丁勇。原告俞晓操、俞松华诉被告王一龙、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晓操、俞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龙、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晓操、俞松华诉称:2013年5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俞晓操、俞松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半,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利息2分半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息随本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一龙、丁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12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半;同时约定如发生诉讼,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一龙、丁勇向原告俞晓操、俞松华借款系民间借贷,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按当时和现在的银行基准利率规定,均已超过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其超过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上限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的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本案被告王一龙、丁勇未履行归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现两原告要求被告王一龙、丁勇归还借款,按金融机构规定的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龙、丁勇归还原告俞晓操、俞松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晓操、俞松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一龙、丁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一龙、丁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绍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