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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申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申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91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卢新艳,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申起,农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际平,男。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原告陈某与被告张申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艳,被告张申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月4日,��告骑电动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州集团南门时,被被告驾驶的鲁P×××××/鲁P×××××挂大货车撞伤。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1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申起辩称:诉状所述事实认可,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卓宇物流名下,魏志军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直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6时许,陈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冠县城区振兴路冠洲集团路段,与停驶在路边魏志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陈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志军负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P×××××/鲁P×××××挂的实际车主系张申起,车辆挂靠在冠县卓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魏志军是张申起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魏志军在履行司机职务。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山东省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277.48元。依原告方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托了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2013年1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椎体、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大约18%以上,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有被抚养人:女儿陈育欣,2008年7月19日出生,儿子陈育博,2008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张申起已先行支付原告6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魏志军驾驶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所引起的��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申起赔偿。本案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张申起按50%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提交证据支持,对其应参照无固定收入行业中最低收入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36元/天计算。事故发生时,陈某之女陈育欣及陈某之子陈育博均系未成年,应当作为受害人的法定被抚养人,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精神,抚养费的数额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山东冠县德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对其误工费应参照无固定收入行业中��造业的120.0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冠县后唐固骨科门诊所治疗费用结算单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冠县城镇医院收费单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医疗费52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25214.7元(210天×120.07元)、护理费682.88元(8天×85.36元)、残疾赔偿金720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5236.4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517.4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918.98元。被告张申起赔偿原告400元(800元×50%)。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400元后剩余的3300元,在执行程序中由原告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4436.46元。二、被告张申起赔偿原告400元(已支付)。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申起承担2300元,原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陪审员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