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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威威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威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威威,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1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威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吴威威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威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吴威威在象州县象州镇下田锰矿公路3km+300m处,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装载机施救侧滑在路边的桂B350**号重型牵引车。在倒车过程中,被告人吴威威驾驶的装载机车尾与重型牵引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正在两车中间系钢丝绳的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威威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吴威威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象公交认字(201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威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就损害赔偿问题,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吴威威与死者家属赵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吴威威赔偿死者家属赵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67000元,被告人吴威威已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威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赵某、叶某某的证言,有户籍证明,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事发装载机购车发票,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威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威威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威威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威威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威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