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卢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平。被告人卢某。2013年7月9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卢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卢某、何某以及辩护人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卢某、何某系传销组织人员,2013年5月14日,经被告人王某的安排,被告人卢某、何某将被害人汪某送至衢州市区荷花街道的荷花22幢2单元302室的传销窝点看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将汪某手机骗取后扣押。期间,卓正银(另案处理)等人对汪某实行贴身跟随、监视。当晚23时许,汪某从窗户逃脱并导致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伤势属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卢某、何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是根据传销组织中上级的要求将领导的意图通知卢某、何某,将汪某送至传销窝点并非是其的安排;被告人卢某、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秦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没有策划、安排被害人汪某到传销窝点;2.被告人王某根据上级领导的通知将汪某安排至该窝点后没有实施限制汪某人身自由的行为;3.被害人汪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未超过24小时。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传销组织主任,负责管理传销窝点的传销业务和日常事务,贯彻、落实上级组织的意图,安排、管理和控制窝点成员,决定窝点成员的去离。被告人卢某系传销窝点的管家,协助配合王某管理传销窝点的相关事宜,并与王某一同掌管传销窝点的户门钥匙。2013年5月14日,被害人汪某经传销组织人员曾向美(另案处理)的诱骗到浙江省衢州市。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根据上级传销组织人员的要求,安排被告人卢某、何某到衢州市供销大厦,将被害人汪某带至位于衢州市区荷花街道荷花22幢2单元302室的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何某以借用为由骗取汪某手机后藏匿。到达窝点后,被害人汪某向何索回手机时遭到拒绝。此后,被告人卢某等人采用贴身跟随、监视的方式将汪某控制该窝点,并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当晚23时许,被害人汪某为摆脱困境,趁人松懈之机跳窗逃脱时导致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和归案情况;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汪某到衢州的原因和时间,在传销窝点被传销人员控制、隔断与外界的通讯联系,无法离开,汪某为摆脱控制而跳窗逃离等经过情况,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现场照片,证实汪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方位、概貌;4、汪某的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汪某的伤情以及其所受的损伤属轻伤。5.被告人王某、卢某、何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各自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以及为迫使汪某加入传销组织而将汪控制在传销窝点、隔断汪与外界的通讯联系,汪某跳窗逃离等经过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卢某、何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卢某、何某无视公民的自由权利,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没有策划、安排被害人汪某到传销窝点;没有实施限制汪某人身自由的行为;汪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未超过24小时,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归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卢某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新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人民陪审员 陆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