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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于某诉于某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特字第28号申请人于某,女,1960年7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申请人于某要求宣告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于某乙,男,1934年10月24日生,汉族,中共山东省委政策研究室退休干部,住济南市。申请人于某与被申请人于某乙系父女关系。申请人述称,2009年,申请人的母亲因不堪忍受病痛折磨而自尽,父亲于某乙经受了丧偶的巨大打击,开始沉默寡言,行为怪异,喜怒无常,但可以辩认自己部分行为。2010年于某乙在路上不慎将腿摔断,从此卧床不起,丧失行动能力。而后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不与任何人交流。2013年经医院检查,于某乙为大面积脑梗,已完全丧失了语言能力。根据其健康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于某乙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2011)精鉴字第28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诊断:血管性痴呆(植物状态),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鉴定机构是依据于某乙的病历、于某乙的家人、亲友等出具的证明材料,对于某乙的精神状态进行检验,并分析后得出的上述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翔实、客观,能够作为确定被申请人于某乙目前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水平的依据,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被申请人于某乙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宫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