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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彩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彩玲,女,(基本情况略)。2009年4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病于同年6月17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6日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彩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彩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0时许,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在庆阳市西峰区寨子巷247号抓获被告人刘彩玲,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9.58克。指控被告人刘彩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彩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0时许,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在庆阳市西峰区寨子巷247号被告人刘彩玲的家中抓获该刘,在其住处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计49.58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彩玲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净重49.58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查,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刘彩玲因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病经本院决定被暂予监外执行,并于2009年6月29日送达执行。该罪余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日。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刘彩玲让其将一包物质扔出窗外,其未扔出,后该刘将此包物质藏匿于厨房抽油烟机上,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彩玲的尿液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记录、毒品收缴单及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证实从被告人刘彩玲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并被收缴的事实;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刘彩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因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彩玲的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刘彩玲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净重49.58克及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被告人刘彩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彩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彩玲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彩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彩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彩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述伟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源:百度“”